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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丙诉何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

上诉人何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何某丁作为乙方以浙江省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名义与何某丙作为甲方以广西南宁市三塘木材城实木指接板厂名义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生产烘干松木板方及松木条子每月300立方米,乙方在甲方供货场地验收,结清付款,甲方承担调车子,上车办理出口证等有关手续等。甲方销售给乙方烘干松板方单价每立方米为1270元,两米松条子单价为1520元。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但乙方必须付甲方定金2万元整,该定金乙方从合同到期未提货中扣回,若某方违约,赔偿损失费20万元。何某丁、何某丙均在合同上签字,未有单位印章。2010年1月7日,何某丙写“收条”给何某丁收执,该“收条”言明:“今收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叶水华老板付来生产松木板材条子定金2万元”,该2万元是叶水华通过银行转账给何某丙,之后,叶水华出具证明此款是为何某丁向何某丙支付的定金。何某丙亦承认收到何某丁定金2万元。2010年4月29日,何某丁、何某丙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生产烘干松板方及条子的交货时间、规某、单价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新的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由于何某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何某丁供应货物,何某丁认为其已向何某丙支付了定金,但何某丙不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何某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何某丁、何某丙2010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何某丙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利息600元(利息从何某丙收到之日至退还之日止);3、判令何某丙返还差旅费205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8日,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1月4日何某丁与广西南宁三塘接板厂何某丙签订合同,生产松木板及松条子以及4月29日补充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均系何某丁的个人事宜。

本案在审理中,何某丁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撤销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丙未取得木材、加工经营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某,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因此,何某丁与何某丙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某的“强制性规某”,应为有效合同。何某丙以其没有经营权签订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何某丙以自己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何某丙应承担违约责任。何某丁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依法有据。利息应以合同解除之日至何某丙付清上述款项止,故何某丁此项主张部分支持。至于旅差费205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某,判决:一、解除何某丁与何某丙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何某丙应双倍返还何某丁定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合同解除之日至何某丙付清上述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何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何某丁负担54元,何某丙负担812元。

上诉人何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缺乏法律依据。木材及其制品就是“限制流通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某,从林区运出的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这充分说明木材是限制流通的物品。而本案合同买卖双方都没有合法的木材经营权,也无法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检疫证等,没有这些证件是不能运输木材的。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不应承担双倍返还的法律责任。二、廖宝贵是本案起因和合同履行当事人,曾在一审法院对本案作证及陈述。因为廖宝贵是被上诉人的同伙,他们俩人早在湖南共同合作做叶水华的生意。2009年12月间到南宁后由廖宝贵通过他人认识上诉人。然而廖宝贵叫上诉人出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来对应“浙江省抗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叶水华”,但合同均由廖宝贵和被上诉人去履行。而廖宝贵确实很想履行合同,于2010年6月在上诉人手中拿走90型带铝一台,磨锯机一台,手电锯一台,总价值9000元,到南宁市X乡进行加工松木条子供给被上诉人,但终因廖宝贵和上诉人都没有木材经营权,在木材加工过程中被南宁市马山县林业主管部门罚款5000元,所以,无法履行该合同。三、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定金2万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叶水华汇给上诉人的2万元算是被上诉人的,那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要3000元付给廖宝贵,而且廖宝贵当即写下收到被上诉人3000元的收条;请求二审法院敦促被上诉人把这张收条提供给法院,此外,廖宝贵拿走上诉人价值9000元的物品,共计x元,已不在上诉人手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丁未作答辩。

本案的调查重点:上诉人何某丙与被上诉人何某丁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何某丙应否双倍返还被上诉人何某丁定金及并支付利息。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丙与被上诉人何某丁签订的松木板方及松木条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标的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某,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何某丙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何某丙因未取得木材加工行政许可以致于不能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何某丁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某丙确认收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叶水华代被上诉人何某丁支付的定金2万元,何某丙不能履行合同,其应双倍返还定金,因双倍返还定金已包含赔偿损失,故何某丁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何某丙双倍返还被上诉人何某丁定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何某丙负担812元,被上诉人何某丁负担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何某丙负担812元,被上诉人何某丁负担5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李雪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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