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上诉人闫某甲诉被上诉人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练政(2008)第X号《关于闫某丁、闫某甲宅基争议的处理决定》系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本案闫某甲系对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不服,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上诉人闫某甲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闫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某甲承担。
上诉人闫某甲不服上诉称:l、练村镇人民政府2008年9月15日的关于宅基争议的处理决定应是无效的。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练村镇人民政府在2007年10月27日收到调查报告后,应随即做出处理,练村镇政府2008年9月15日才作出X号决定,程序明显违法。2、《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等认为侵犯了自己己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应当先复议,而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闫某丁都没有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因此练村镇人民政府的X号决定不是确权行为而是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行政裁决,并不发生物权的设立、变更等,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4、镇政府X号决定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闫某甲诉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练政(2008)第X号《关于闫某丁、闫某甲宅基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闫某甲应先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裁定驳回闫某甲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闫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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