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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西铁刑初字第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西铁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中铁十五局装卸工,住(略)-X号。2004年12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以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三处外委指挥部的名义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新业建材门市部经理李某某签订旧钢轨购销协议。11月23日,李某某从湖北襄樊市襄阳第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购进两车废旧钢轨,在郜营火车站装车发往攀枝花火车站。后被告人魏某某以向单位要求拨款为由,要求李某某将取货手续传真给他。11月30日,旧钢轨到达攀枝花火车站。12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陈浩(另案处理)用取货凭证和货票的传真件等手续,将118.08吨钢轨取走,共计价值x.20元。当天,二人将旧钢轨低价销售给攀枝花市禾壮金属回收公司南山分公司,获赃款x元,被告人魏某某将赃款转移后潜逃。该院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是:自己是与李某某合伙同陈浩做生意,是陈浩将旧钢轨卖掉后携款跑了;自己向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自己的前妻韩某某所作的证言是假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1.被告人魏某某的有罪供述以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均是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取得,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魏某某没有打收款条给禾壮金属回收公司南山分公司,从而不能证实是魏某某将废钢轨卖掉后携款潜逃的事实。3.被告人魏某某和李某某是合伙做生意关系。综上,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是经济合同纠纷。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向法庭提出申请将打给禾壮金属回收公司南山分公司的收款凭条的字迹进行鉴定和调取崔某甲手中的魏某某与李某某的合伙协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以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三处外委指挥部的名义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新业建材门市部经理李某某签订旧钢轨购销协议。11月23日,李某某从湖北襄樊市襄阳第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购进两车废旧钢轨,在郜营火车站装车发往攀枝花火车站。后被告人魏某某以向单位要求拨款为由,要求李某某将取货手续传真给他。11月30日,旧钢轨到达攀枝花火车站。12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陈浩用取货凭证和货票的传真件等手续,将118.08吨钢轨取走,共计价值x.20元。当天,二人将旧钢轨低价销售给攀枝花市禾壮金属回收公司南山分公司,获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支持:1.报案材料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按照与魏某某签订的合同要求,将旧钢轨发往攀枝花火车站的事实。2.被告人魏某某2005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浩用取货凭证和货票的传真件等手续,将118.08吨钢轨取走,后二人将旧钢轨低价销售给攀枝花市禾壮金属回收公司南山分公司,获赃款x元,后将赃款转移并潜逃的事实。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前夫魏某某的安排,将魏某某交给她的30万元,分别以“索某”和“王连富”的名字,分二笔存入银行的事实。4.证人索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向她借身份证的经过。5.证人崔某甲、崔某丁证言,证实他们帮助被告人魏某某联系购买旧钢轨的经过。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帮李某某垫付了部分旧钢轨货款的事实。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两车旧钢轨发往攀枝花的经过。8.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两车旧钢轨是被告人魏某某取走的事实。9.证人蔡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是被告人魏某某自称“高伟”将118.08吨旧钢轨卖给南山分公司,公司支付了现金x元的事实。10.相关书证:收条、领货凭证及货票传真复印件、银行存取款凭条、《关于购买轨道加工拱架的购买协议》、法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回函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已于1997年9月因病办理退职手续且公司在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未开具有关刻制“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三处外委指挥部合同专用章”公章的介绍信,也未开具刻制“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三处外委指挥部”公章的介绍信,并且该企业从来未派出过外委指挥部。12.提取笔录、情况说明。13.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价认西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旧钢轨价值x.20元。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归案时间和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对方的货物贱卖后逃匿。货物总价值x.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申请,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是否有合伙协议问题。庭审证据表明,只有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有购买旧钢轨的协议,并没有合伙协议。本案即便有魏某称的合伙协议,被告人魏某某在整个购买旧钢轨的过程中并未出资,并将该批旧钢轨低价卖出后携款逃匿,其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故本院对调取合伙协议的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公安人员对魏某某、韩某某有刑讯逼供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魏某某和证人韩某某进行过刑讯逼供。辩护人出示的证人韩某某面部伤痕的照片,只能证明韩某伤,但不能证明该伤系公安人员所致。在排除魏某某的口供和韩某某的证言情况下,综合本案证据,也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3.关于魏某某对打给南山公司的收款凭证上的字迹和“陈浩”签名是否系魏某人所书写的文字鉴定申请。在案证据表明,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提货人、卖货人均系魏某某;收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与魏某身份证号码相同,足以证明魏某货、卖货的事实。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本案的全部赃物,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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