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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成铁刑初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四川成都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政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工务段武侯道口值班室,用建渣石块将值班人员沈某头部击伤,又咬伤其颈部(经鉴定为轻伤),并扭打抓抢沈某某手机。后经同事电话报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据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当时说“我不求财也不要命”,不应该是抢劫罪。李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是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手拿一石块,推门进入成都工务段武侯铁路道口值班室后,看见在此值班的沈某拿着手机,在问“这里有没有酒卖”、“有没有警察”之后,就用石块朝沈某头左顶部连续击打,还咬伤沈某的左颈部,并抓抢沈某某手机,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还说“我只求财”。后闻讯赶来的另一值班人员陈某某看见沈某某头上有血,值班室内还躺着一个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对陈某某说被抢了手机。陈某某即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头左顶部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某陈某,证实10月30日3时过,其在值班时,突然有一人推门进入值班室,问我“这附近有没有酒卖”、“警察是不是经常来这里”,问完之后就用东西砸我的头,还在我的脖子上咬了一口,并对我说“我只求财”。那人把我按在地上,抢我的手机,但没能抢过去,手机被抓坏了。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30日3时过,其与陈某某在值班时,听到沈某值班的地方有吼声,随上前查看,看见沈某坐在值班室的地下,头上淌着血,沈某告诉我他遭打了,我返回值班室,告诉了陈某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30日3时过,其与黄某某在值班时,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黄某某过去看了后回来说“沈某被抢了”,之后我就过去,看见沈某头上有血,值班室内还躺着一个人,沈某说他被抢了手机,然后我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将那人带走了。

4.被告人李某某10月30日的供述,证实其于10月30日凌晨,手持石头进入成都工务段武侯铁路道口值班室,看见在此值班的一男子(沈某)拿着手机,问“这里有没有酒卖”、“有没有警察”随后,用石头朝沈某头部打了几下并咬了沈某一口,在抢沈某手机的过程中,手机掉在地上;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我还说“我只求财”。后沈某某同事报警,警察来了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5.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沈某。

6.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头左顶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后无异议。

8.成都市武候区公安分局簇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时间、经过等情况,并将被告人李某某移交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西站派出所。

9.成都市公安局武候区分局簇锦刑警中队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且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我不求财也不要命,不应该是抢劫罪”的辩解,经查,既有被害人的陈某,也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石块击打被害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抢手机,并且说过“我只求财”的话;李某某认为其行为不应该是抢劫罪,是其对法律的认识问题,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是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沈某某值班室问完几句话后,即直接用石块击打沈某某头部,并抓抢沈某某手机,还说只求财不要命,由此客观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其他罪名。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查小云

审判员方毅

审判员张鑫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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