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裴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在成都火车南站南货场(专用线)国通物流公司,盗窃铁路运输物资锌锭六块,重量为150.60千克(25.10千克/块),价值人民币4066.20元。
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成都火车南站南货场(专用线)国通物流公司,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无缝钢管三根,规格为x,重量为150千克,价值人民币82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货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未向法庭举证。其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2.刘某某系初犯,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阳某某在成都火车南站南货场(专用线)国通物流公司,趁装卸集装箱之机,盗窃箱内铁路运输物资锌锭六块,重量为150.60千克(25.10千克/块),价值人民币4066.20元。
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成都火车南站南货场国通物流公司,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无缝钢管三根,规格为x,重量为150千克,价值人民币825元。所盗锌锭及钢管均予以销赃,且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案材料、报案材料、货票,证实被盗物品的地点、数量及发案的时间;
2.成都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销赃的锌锭、钢管已无法追回;
3.石棉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锌锭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吨x元;
4.成都市经华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钢管的市场
销售价格为每吨5500元;
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将锌锭拖到其废品收
购点予以销售的过程;
7.证人范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经收购被告人蔡某某拉来的钢管;
8.证人全某证言,证实蒋某开转卖给自己的锌锭已被其出
售;
9.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铁分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
结论书,证实被盗锌锭价值人民币4066.20元,钢管价值人民币825元;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同时本案还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
据在案佐证。
公诉机关所出示关于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及领条,经查,三被告人在盗窃锌锭时并未使用任何工具,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使用过工具,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笔犯罪时间为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但依据报案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应当认定为2007年6月的某一天。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予考虑。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静
审判员胡萍
审判员王桂蓉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