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海来依哈(又名海某依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越西县X镇X村X组X号。2008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翻译人员姜英,退休干部。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依哈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依哈,翻译人员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日16时许,西昌铁路公安处民警在N772次旅客列车上开展缉毒巡查时,在该车X号车厢将被告人海来依哈挡获。2008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海来依哈从其体内排出海洛因一节(净重52.6克),当日18时许又从其所穿的黑色上衣夹层里查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海洛因一节(净重45.6克),共计查获海洛因98.2克(净重)。该院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计量情况记录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海来依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来依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海来依哈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16时许,西昌铁路公安处民警在N772次旅客列车上开展缉毒巡查时,在该车X号车厢将被告人海来依哈挡获。2008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海来依哈从其体内排出海洛因一节(净重52.6克),当日18时许又从其所穿的黑色上衣夹层里查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海洛因一节(净重45.6克),共计查获海洛因净重98.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海来依哈向法庭的供述,证实海来依哈将海洛因分别藏于体内以及上衣夹层内,从米易乘坐N772次旅客列车准备到成都,后在该次旅客列车上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2、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8]X号、X号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计量情况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海来依哈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经送检,系含量为60.8%的海洛因,净重98.2克。
3、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确认照片上的物品系其所携带的海洛因。
4、2008年4月2日N772次旅客列车米易至成都火车票一张。
5、尿检记录,证实被告人海来依哈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来依哈的自然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海来依哈的归案经过及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依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海来依哈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来依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来依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
二、本案海洛因98.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为建
审判员黄仕发
审判员李惠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有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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