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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孝中民再终字第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孝中民再终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某某,男,1955年2月生,汉族,孝感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1957年8月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池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5月27日,池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祥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杨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和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陈某某从事房产开发时,赊购池某某预制构件,池某某遂将自己承建的陡岗镇陡湾办事处综合楼装修油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施工,以此工程款抵偿陈某某欠其预制构件款,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装修油漆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结算。池某某于2001年以陈某某拖欠预制构件款为由提起诉讼,陈某某则以池某某欠装修款为由进行抗辩,池某某因此撤回起诉。

另查明,孝感市红太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将陡湾办事处装饰工程全权委托给项目经理陈某某施工。该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证明该工程由陈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造价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委托孝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装修工程造价为x.52元。

原判认为,孝感市红太阳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陈某某对上诉人池某某承建的陡湾办事处油漆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理应进行结算。但上诉人池某某既不以该工程款折抵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欠的预制构件款,亦未立即支付该工程款,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有关的审计结论判令其立即支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池某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孝感市红太阳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已授权其项目经理陈某某全权负责陡湾办事处装饰工程,且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孝感市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未加盖印章,不应具备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某某工程款x.52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池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再审申请人于2001年就被申请人拖欠预制构件款时,曾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该院委托对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被申请人收到该鉴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孝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审计所不尊重客观事实,捏造事实,将没有做的乳胶漆列入进行审计,增加工程造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本院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被申请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1999年10月25日由池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包工包料:乳胶漆材料款由乙方垫付;2、具体价格:乳胶漆每平方6元、仿瓷每平方米5.3,油漆(含门窗)价每平方9元整;3、付款办法:甲方对乙方直接结帐;4、质量要求:由管理区验收合格。本协议一式两份。该证据经质证,池某某认为其未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协议书上的签名不属自己所签。后双方同意对该协议书上的“池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05年5月19日,本院经委托湖北警官学院进行文字鉴定,该学院文字检验鉴定中心于2005年5月21日作出鄂警院文检中心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建筑协议书》甲方处“池某某”签名与样本中“池某某”本人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2005年6月27日,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建筑协议书》进行了质证,池某某质证认为: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仅此一份,而不是一式两份,且约定:仿瓷每平方米3.3元,签订的那份协议书存放于陈某某手中。这份协议书可能是当时签订的那一份,但这份协议书有添加内容(如:乳胶漆每平方6元)及改动内容(如:将包工包料中的油漆材料改为乳胶漆材料,将仿瓷每平方3.3元改为每平方5.3元且加盖的是陈某某的私章),对该协议书中添加及改动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陈某某认为,签订的协议书为一式两份,要求再审申请人将自己的一份拿出来进行质证。添加及改动的内容再审申请人是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对陡岗镇陡湾办事处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中完成的墙面装饰装修工程面积为1119.3平方米,油漆工程为43.2平方米,双方表示认可,无异议。双方对协议上约定的油漆工程每平方米9元亦无异议。对墙面到底是仿瓷还是乳胶漆有争议。再审申请人池某某认为,墙面做的是仿瓷而不是乳胶漆。被申请人陈某某认为,墙面是仿瓷不错,根据合同约定,乳胶漆已做,且做到了仿瓷的底层,故应按约定的仿瓷和乳胶漆的价格相加后计算工程的造价,即每平方米11.3元。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去现场进行了查看。查看结果是:孝感市孝南区X镇陡湾办事处综合楼墙面表面系仿瓷而不是乳胶漆,故对双方有争议的墙面装修工程应认定为仿瓷。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25日,再审申请人池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就孝感市孝南区X镇陡湾办事处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签订的一份《建筑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于协议书中的乳胶漆每平方6元,是否属添加的内容,由于墙面未做乳胶漆,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双方争议的工程的造价应以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价款进行认定。由于协议书中对仿瓷到底是每平方米3.3元还是5.3元,协议书中对此处有涂改,对涂改前的价款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仿瓷价格参考《97湖北建筑施工工程定额》仿瓷涂料每平方4.029元,取费最高增加3%的标准计算,合计每平方米4.15元,合计款为4645.1元(4.15元×1119.3平方米),油漆每平方米9元合计款388.8元(9元×43.2平方米),上述两项合计款5033.9元。此款应由再审申请人池某某付给被申请人陈某某。再审申请人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陈某某要求按乳胶漆和仿瓷的价格相加后计算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乳胶漆做到了仿瓷的底层,应按乳胶漆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由于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3)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5033.9元给被申请人陈某某。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陈某某负担500元,池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池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池某某负担600元,被申请人陈某某负担4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池某某负担(再审时,池某某、陈某某各交纳1000元,在执行中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扣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祥太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杨冠华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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