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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孝中刑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孝中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孝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余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周某某因欠缴电费与本村电工周某煌发生纠纷,引起两家人争执打斗,被告人周某某的母亲因此怄气,于当年正月在家中自杀身亡。被告人周某某由此怀恨在心,遂伺机杀死周某煌一家。2004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从打工地福建省厦门市返回湖北省武汉市,在准备好作案工具不锈钢刀片后,于同月30日回到大悟县X镇X村周某湾,潜伏在周某煌家附近,伺机作案。当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周某煌在客厅接电话,便悄悄摸到客厅,乘周某煌不备,持刀猛砍周某煌左颈部,将周某煌砍倒在地。正在打麻将的周某煌之妻张霞等人见状纷纷逃往屋外。被告人周某某追至宁德明家厨房前,持刀朝张霞头部、面部等部位一阵猛砍,将张霞砍倒在地。被告人周某某唯恐周某煌未死,随即返回周某煌家中,朝已倒在血泊中的周某煌又砍了一刀。紧接着,周某某又窜至周某煌老屋,持刀将熟睡中的周某煌之母阮明英砍伤。被害人周某煌、张霞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煌系颈部开锐器伤失血休克死亡,张霞系多处开放性锐器伤失血休克死亡,阮氏伤情属重伤。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起因是由宁德新将其妹周某莲从外地电汇的打工款给周某煌而引起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周某某之妹周某莲从外地电汇打工款1000元,周某某之母李氏将汇款单给本村书记宁德新,让其代为到镇上取款,宁德新取款后在扣除周某某家当年提留款400元后,将余款给本村电工周某煌以抵周某某欠缴的电费及周某煌的借款等。为此,周某某、周某煌两人发生了争吵并打斗。1998年正月初六,周某某之母李氏到周某煌家要其女周某莲寄回的打工款,与周某煌、张霞夫妇发生争吵时被打,当晚在家上吊身亡。周某某由此怀恨在心,起心杀死周某煌一家。2004年10月28日,周某某从福建省厦门市潜回武汉市,在准备好作案工具不锈钢刀片后,于同月30日回到(略)(即务岗湾)。当晚7时许,周某某潜伏在周某煌家附近,发现周某举、宁德新、周某荣、张霞在屋打麻将,因未见周某煌而未动手。当晚9时许,周某某看见周某煌在客厅接电话,便悄悄摸到客厅,乘周某煌不备,持刀朝周某煌左颈部猛砍一刀,将周某煌砍倒在地,接着又持刀朝张霞头部猛砍,张霞等人见状纷纷逃往屋外。周某某追至宁德明家厨房前,持刀朝张霞头部、面部等部位一阵猛砍,将张霞砍倒在地。周某某唯恐周某煌未死,随即返回周某煌家中,朝已倒在血泊中的周某煌又砍了一刀,因听到张霞仍在呻吟,又返回朝倒在地上的张霞砍了几刀。当晚,周某某又窜至周某煌之母阮明英家中,持刀将熟睡中的阮明英砍伤。被害人周某煌、张霞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煌系颈部开锐器伤失血休克死亡,张霞系多处开放性锐器伤失血休克死亡,阮明英(即阮氏)伤情属重伤。周某某作案后逃往厦门,2004年12月4日侦查人员在厦门将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某供述:几年前在家开加工厂,周某煌是电工,因收电费与周某煌产生矛盾。宁德新私自将周某某之妹周某莲从外地电汇打工款600元,给周某煌以抵周某某欠缴周某煌电费及赌博借款等。为此,周某某、周某煌二人才发生争吵,后周某某的母亲因此上吊自杀,于是周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仇。2004年10月28日周某某从厦门潜回武汉,在武汉准备好杀人工具后,于2004年10月30日潜回夏店镇X村周某湾,当晚7时许,周某某到周某煌家附近踩点,发现周某举、宁德新、周某荣、张霞在屋打麻将,未见周某煌露面而未动手。当晚9时许,周某某看到周某煌出来接电话,便从周某煌家厨房摸到客厅一刀将周某煌砍死,后又将张霞撵至屋外,将张霞砍倒后,又转到周某煌家想杀死宁德新未果,怕周某煌未死又砍了几刀。随后,周某某又窜至周某煌老屋将周某煌的母亲阮明英砍伤。三天后,周某某逃往厦门。

2、阮明英证实:2004年10月30日晚,其在家睡觉时被人砍伤。

3、周某举证实:2004年10月30日晚,与宁德新、周某荣、张霞4人在周某煌家堂屋打麻将。21时30分左右,周某煌家的电话响了一下,周某煌出来在电话桌旁看电话号码,正在这时我听到门一响,接着就听到“叭”的一声,我抬头就看见有个男的手举片刀在砍月煌,紧接着那个人又砍张霞,将张霞撵到屋对面(务岗小学门口)把张霞砍倒了。我趁机跑到周某的油榨(即周某胜家)去了,正准备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凶手提着带血的片刀站在榨屋的门口,他用务岗口音说:你莫打电话,我不得乱砍的。这时我才看清是我湾的周某某,又叫园子。周某荣证实:我跑到周某的榨房去了,过了会凶手到榨屋去了,这时我才认出是我湾的周某某。我说他不该,他说:你莫管,我也不杀你们,你们跑么事。宁德新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4、被害人之子周某证实:2004年10月30日晚,我在睡觉时听到唉的声音后就起来,看到我爸倒在血泊中,跑出家门看到有个人用刀砍我妈。我在门口抓了二把石头跑去打那人,那人用普通话说:你是谁,还想跑。他来撵我我跑开了,接着他就提着刀朝周某方向去了。

5、宁德明证实:我听见对门的张霞喊了声:“哎哟。”拉开门一看,张霞从家里往外跑,一个男的拿了把二尺长的白刀撵。我吓不过就栓上门,在我家厨房的窗户处看见男的上前照张霞砍的几刀,当时把张砍倒。那个人又撵回周某煌家中,一两分钟后,可能是哪个男的听到张霞在哼,又撵回朝张砍了几刀,后提着刀往周某湾方向跑了。

6、周某胜证实:2004年10月30日晚9点半左右,周某举、周某平(即周某荣)跑到我的榨屋说有个人把周某煌夫妇都砍了。这时就进来一个手里提着刀的男的,我一眼就认出是我的叔伯兄弟园子,他一进门就说:不用打,跟你们无关。周某举、周某平吓的直往后退。他要拿手提式手电,我的叔叔(周某清)一把按倒说:园子,你先把我杀了。他松了手拿了另一把手电就走了。周某清、谢国芳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7、李学明证实:案发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李学明在山上放牛时碰见过周某某。周某仁证实:案发第三天的早上,周某仁看到周某某在其家厨房盛饭吃,周某仁骂到:你怎么做这样的事。周某某没做声,吃完饭后就走了。钱从厚证实:案发后,钱从厚在红毛尖的山上捡拾一个塑料提包,内有秋裤、秋衣、衬衣各2条,夹克衫,羊毛衫各1件,西裤2条,除夹克衫外均被其洗过。绿色香皂1块,香皂上有毛发。钜齿刀1把。

8、大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务岗村务岗湾周某煌家、吝(宁)德明家厨房前以及周某湾阮明英居住的瓦屋。周某煌家堂屋地面上是周某煌的尸体。尸体头部东侧地面上有大滩血迹,尸体东侧堂屋地面上有残缺、杂乱、重叠的血脚印,头部北侧地面上有喷溅血迹,在电话柜上的电话机上、电冰箱西侧柜面上以及电话机南侧墙面上也有大量的喷溅血迹。在屋内距堂屋大门西侧0.08米,距地面高1.5米的墙面上有长0.7米的线形血迹,在距该血迹0.76米,距地面高0.94米的墙面上有长0.73米的线形血迹。宁德明家厨房南侧、柏油路面北侧地面上有一滩0.5平方米的血迹,在血迹东侧0.2米地面上有大量毛发。阮明英家床上,在长枕头及床单上浸透着大量血迹,在床北头西侧墙面上也有大量的喷溅血迹。上述现场的情况与周某某的供述吻合。

9、大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周某煌系颈部开锐器伤失血休克死亡;张霞系多处开放性锐器伤失血休克死亡;阮氏(即阮明英)左面部开放性锐器伤失血休克,属重伤。

10、周某富证实:1998年正月初六早上,周某某的母亲到周某煌家要其女周某莲寄回的打工款,与周某煌、张霞夫妇争吵被打,当晚在家上吊身亡。宁德新证实:那一年(即1998年)把周某莲寄回的打工款给了周某煌,周某某的母亲为此扯皮,后吊死在家中。上述证言与周某某亲笔供词及供述相吻合。

11、大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了周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积怨,故意杀死二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宁德新将周某某的妹妹周某莲从外地电汇的打工款给周某煌而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远征

审判员罗亚东

审判员李林平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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