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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民一终字第1713号杨某甲与杨某康、邳州官湖镇新华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又名杨某峰),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学名杨某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沈波,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邳州市X镇新华一小学(以下简称:新华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5)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张某某,上诉人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委托代理人沈波,原审被告新华一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3年11月5日中午,杨某甲到新华一小学上学,在途经学校操场、经过正在玩弹力球(以一根线绳系着向外抛甩的悠悠球)的杨某丙身边时,被杨某丙甩出的弹力球碰伤右眼。当天下午,杨某丙的爷爷带杨某甲到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杨某甲的损伤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网膜及视神经损伤。住院至同年11月9日,杨某甲的父亲杨某峰以准备带孩子到上级医院治疗为由要求出院,并按医生要求在出院记录上签属“拒绝住院进行化验等检查,自动出院,一切后果自负,不要证明”。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136.35元。同年11月23日,杨某甲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9.80元。2004年3月2日,杨某甲前往徐州市眼病防治研究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期间行右眼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手术,于当月12日治愈出院。为此,共花去检查费70元、住院医药费5712.59元。出院后,杨某甲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徐州市眼病防治研究所门诊治疗又花去治疗费、配镜费等计488.50元。在杨某甲治疗期间,杨某丙的家人共支付其医疗费4250元。

2005年1月26日,在当地村委会对双方进行调解时,杨某甲的父亲曾同意由杨某丙的父亲再一次性给付2500元了结双方纠纷,后因双方在付款时间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致调解未成。2005年3月4日,杨某甲委托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当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邳检技鉴(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杨某甲的右眼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杨某甲花去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2003年度邳州市X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239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8元。在杨某甲从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不久,杨某丙的爷爷曾推荐并陪同杨某甲前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眼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均未提供此次治疗相关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杨某甲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的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各一张,杨某甲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市眼病防治研究所就医的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配镜票据一份,(略)村民委员会所作调解情况说明一份,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邳检技鉴[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和收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丙在上学时将弹力球带到学校玩耍,该球与学习活动无关,其应该预见到弹力球有可能致人伤害(即存在危险性),尽管被告杨某丙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观过错,但可以推定其法定代理人在监护教育上存在过错,故被告杨某丙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0%);原告杨某甲看到被告杨某丙玩弹力球时跑过去看,致该球将其右眼碰伤,在该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亦应当预见到被告杨某丙玩弹力球时有致人损伤的可能性,但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尽管杨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观过错,但可以推定其法定代理人在监护教育上存在过错,且其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强行出院,有可能将伤情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杨某甲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40%)。原告杨某甲入学时未达到法定入学年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杨某甲入学时仅五周岁零六个月)。被告新华一小学录取杨某甲入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的规定,且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是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该校对学生杨某丙在校内玩弹力球未加以制止,未尽到管理上的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新华一小学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20%)。原告虽然在邳州市人民医院自动出院,但该院对原告所作出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并在出院医嘱中写明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而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施行的右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是对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的继续治疗,因此应予认定,故对被告杨某丙关于不应赔偿杨某甲第二次住院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丙主张新华一小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新华一小学确实存在违法录取年龄过小的学生入学且未尽到管理责任的事实,故对杨某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新华一小学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杨某甲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施行手术的住院费用,应予确认。原告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强行出院后至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前的费用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治愈出院后的费用,不予认定。杨某甲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18.94元、护理费176.63元[4239÷360×(4+11)]、营养费56.33元[2704÷360×(4+1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15)、残疾赔偿金为8478元[4239×(20÷1O)]、法医鉴定费300元、车旅费酌情支持90元,合计为x.90元。遂判决:一、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69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76.63元、营养费56.33元、车旅费90元、残疾赔偿金847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x.90元。被告杨某丙应赔偿原告6515.96元,扣除杨某丙已支付的4250元,还应赔偿2265.96元;被告邳州市新华一小学应赔偿原告3257.98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超出本判决第一款确定数额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220元,被告新华一小学负担110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杨某甲是在路过操场时被杨某丙的弹力球碰伤右眼,并非是前往观看时受伤;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要求出院,但并未因此导致伤情加重和损失扩大,上诉人所有的治疗费用均是必须的。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某丙承担40%的民事责任畸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杨某丙上诉称:上诉人杨某丙在玩弹力球时误伤前来观看的杨某甲,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观过错;杨某甲不听从医院安排强行出院、延误治疗造成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和伤残后果,对其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杨某丙不予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杨某丙的责任认定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杨某丙、杨某甲的责任认定是否得当;杨某甲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主动要求出院,此后在官湖卫生院治疗、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徐州市眼病防治研究所住院及门诊治疗的费用,是否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杨某丙在学校操场上抛甩弹力球,将路过此处的一年级新生杨某甲的右眼碰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杨某丙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0周岁,根据其年龄和入学时间,其应当知道在校玩耍此类玩具是具有一定危险的,其在玩耍时又未充分注意周围是否有同学经过,因而发生此次伤害事故,对此其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60%)。杨某甲虽然年龄较小,也已具备应当知道弹力球存在一定危险性的认知能力,但其经过正在玩弹力球的杨某丙身边时,未能注意避让,对此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20%)。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上述民事责任依法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新华一小学违反我国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录取未达入学年龄的杨某甲入学,且对中午在校滞留学生的活动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此次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20%)。

二、关于杨某甲是否存在扩大损失行为的问题,从杨某甲在邳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内容分析,其要求出院的目的是准备进行更好的治疗,出院后经杨某丙的家人推荐,也确实曾前往双方均认为治疗眼伤较好的东海县医院治疗过。而从杨某甲第一次住院的入院诊断中即存在外伤性白内障,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诊断亦为外伤性白内障、进行的是右眼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的情况分析,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必须的。杨某丙主张杨某甲在第一次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均是因杨某甲强行要求出院造成伤情加重而扩大的损失,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和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合理支出正确,但以杨某甲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治愈出院为由,认定出院后的费用均为不合理支出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杨某甲在出院后必须的检查、治疗和配镜费用,亦应予以认定。对于杨某甲主张的在第一次出院和第二次住院治疗之间,其在官湖卫生院就医的费用,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处方予以印证,又未加盖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确认杨某甲的医疗费总额为7457.2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457.24元、护理费176.63元、营养费56.33元、残疾赔偿金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与住宿费90元,合计x.20元。杨某丙的监护人应赔偿60%即x.92元,扣除已付的4250元,尚应支付5846.92元;新华一小学应赔偿20%即3365.64元;杨某甲的监护人应自行负担20%即3365.64元。上诉人杨某甲关于杨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和一审对医疗费用的认定部分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丙关于杨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和杨某甲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均为自行扩大的损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5)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丙的监护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x.92元,扣除已付的4250元,尚应支付5846.92元;邳州市X镇新华一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3365.64元;其余损失由杨某甲的监护人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650元,由上诉人杨某丙的监护人负担390元,由邳州市X镇新华一小学负担13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的监护人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涛

审判员王英惠

代理审判员吴艳丽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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