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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董某某与韩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董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一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某某诉称,第一被告董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货场院内经营“老董某理部”,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原告韩某某是第一被告董某某的临时雇员。2008年1月9日15时许,第二被告杨某某的司机张书利驾驶辽L/x号大货车在“老董某理部”门口修车,该车停在修理部门口,原告韩某某钻入车底下开始修车,在修理过程中该车突然启动,将原告韩某某右腿轧伤。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董某某当天将原告韩某某送到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固定术。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杨某某付住院费x元,第一被告董某某付20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08年7月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韩某某是董某某的雇员,在修车的过程中受伤,董某某作为雇主,未提供地沟等设施,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受伤也有过错,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7871.6元(71.56元/天×110天)、护理费7871.6元(71.56元/天×1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x.16元(x.52元/年×20年×40%),共计人民币x.36元。

原审第一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其受伤与被告董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之间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应分别处理;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与原告的身份相符;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二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过错,并且已经尽了义务,不同意再赔偿,同时请求追加张书利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定,第一被告董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货场院内经营“老董某理部”,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原告韩某某是被告董某某的临时雇员。2008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杨某某的司机驾驶辽L/x号大货车在“老董某理部”门口修车,该车停在修理部门口,原告韩某某钻入车底下开始修车,在修理过程中该车突然启动,将原告韩某某右腿轧伤。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董某某当天将原告韩某某送到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固定术。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杨某某付住院费x元,第一被告董某某付20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08年7月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误工费7871.6元(71.56元/天×1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x.16元(x.52元/年×20年×40%);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52.36元/天×20天×2=2094.4元、按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共计应赔偿x.16元。又查明,第一被告董某某的修理部没有地沟等安全设施,缺少安全生产条件,原告韩某某暂住松原市宁江区X街,打工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证据予以采信: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微机号:x)、暂住证、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2008)法医临鉴字第7B-X号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原告董某某提供的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本案系在修理部修车期间发生的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调整的范围,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董某某处修车,双方形成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杨某某明知被告董某某的“老董某理部”没有修车的安全条件,却将车交给给其修理,应当与雇主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某关于原告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其受伤与被告董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之间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应分别处理的意见,因该案中被告董某某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赔偿,且被告董某某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原告韩某某受到的伤害与其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韩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里,以打工为生,因此,按城镇标准给付误工费,并无不妥。因此,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关于自己没有过错,并且已经尽了义务,不同意再赔偿,同时请求追加张书利为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应当对接受修车任务的“老董某理部”没有修车的地沟等安全生产条件,确将车送到该修理部修理,存在过错,虽然其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但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义务。该案中只有一份未被原审法院采信的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提到张书利将车启动,别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追加张书利为被告。因此被告杨某某的意见,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原告韩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7871.6元(71.56元/天×1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x.16元(x.52元/年×20年×40%),按法律规定,误工费应给付至评残之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应属于误工赔偿范围之内,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按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及请求数额,其应获得赔偿x.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包括误工费7871.6元、护理费2094.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在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判决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50元,余款退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应当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在审理民事部分。认为原审被告杨某某的司机张书利因不当操作过失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被轧伤,其性质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罪,应由先公安机关侦察处理,然后在进行审理民事案件。2、原审判决上诉人董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韩某某经济损失,原审第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韩某某的伤是原审第二被告杨某某的司机张书利不当操作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安全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没有采信此份证据错误。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韩某某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补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第一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残疾等级评定没有法律依据,评残需在钢板摘除术后才能评定,在没有再医终结的情况下评残,其结论不真实,有失公正;第一被上诉人韩某某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人的责任。

第一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第二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第二上诉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照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追加张书利为被告。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3、对上诉人韩某某的伤残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董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韩某华在雇佣活动中受第三人杨某某的人身损害,可以请求杨某某赔偿,也可以请求董某某赔偿后再向杨某某追偿,因而杨某某是损害结果的终局赔偿责任人。本案赔偿权利人韩某某向杨某某和董某某同时请求赔偿,应由第三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董某某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因本案是在修理部修车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调整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是正确的,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韩某某因打工于2007年1月1日由公安机关签发了在松原市宁江区X街的暂住证,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韩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关于韩某某伤残鉴定结论的问题,原审阶段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韩某某要求追加司机张书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张书利受雇于杨某某,赔偿权利人请求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司机张书利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后果,雇主杨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书利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杨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6元(误工费7871.6元、护理费2094.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

四、董某某对上述第三项的判决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董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450元,二审诉讼费900元,由原审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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