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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与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王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1998年11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年11月双方签订给付工程款协议书,并经前郭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时仍欠综合楼工程款x元及项目外工程款x元,根据1998年给付工程款协议,被告应在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审时被告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我们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我们承认所欠本金,对于利息部分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认定,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负责承建松原市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院综合办公楼。1998年11月23日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和交付使用等事宜又签订协议,并公证。协议中约定综合楼X年10月31日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半付清,第一年还欠款40%,第二年还欠款30%,其余款项在余下的时间内付清,若工程款在两年半内未付清,所欠工程款从交付使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现被告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时仍欠综合楼工程款x元及项目外工程款x元,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本金总计x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告诉理由及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本金予以认可,所以被告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工程款在两年半内未付清,所欠工程款从交付使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以,原告请求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松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x元,并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代缴税金。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划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交纳的税金。2、上诉人所谓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x元恰恰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的税金总数。所以,所谓的欠款也就是税金,也就谈不上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了。3、在上述工程款中有x元是项目外工程款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计,其准确数目有待于依法确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称代缴税金一事,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来,而且上诉人在以前给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8万元,现在欠不足2万元,上诉人认为x元是税金是错误的。

二审庭审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x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的税金还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

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借款单;用以证明已交纳4万元税金。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它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认定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截止二审开庭之日,上诉人并没有代被上诉人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双方对项目外工程款数额为x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此,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称此工程款就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税务部门交纳的税款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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