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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资产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建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10年1月1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建行、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其办公用品欠款81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与上诉人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临颍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原系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原系临颍建行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临颍建行对王某丙出具的署名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其书写欠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欠条是个人出具的,不代表临颍建行欠王某丙的钱。经向王某丙释明举证责任,王某丙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是经临颍建行同意在其处购买办公用品。王某丙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临颍建行在王某丙处购买办公用品且未付某或履行有相关手续。因此,王某丙诉请临颍建行偿还欠款8135.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于2006年1月28日向王某丙出具“欠条,今欠文具店肆仟元整。王某甲”。王某乙于2005年12月27日向王某丙出具“欠条,建行今欠2005年办公用品共计4871.7元整。王某乙”,经王某乙还款736元整。王某丙对还款736元也予认可。王某丙基于对王某甲身份的信任才认为是其代临颍建行在其处购买办公用品,但因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且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王某丙出具的欠条是受临颍建行委托或临颍建行履行了相关手续,且其二人均向王某丙出具有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王某丙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在其出具的欠条范围内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丙欠款4000元;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丙欠款4135.7元;三、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甲负担25元,王某乙负担25元。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1、王某甲自2004年任职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在与王某丙发生多次购货行为时,都是在其任职期间,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某乙原是临颍建行职工,在该行办公室工作归属办公室主任王某甲分配工作,其在王某丙文具店购货欠款的行为,是受时任该行办公室主任的王某甲的委托代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且王某甲、王某乙在王某丙文具店购的货物已用于临颍建行办公室所用,对其二人所欠的货款的报销发票在王某甲任职期间已经原任行长签字,但是该款临颍建行财务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该案在一审时,因王某甲、王某乙特殊原因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是其二人对法律及法院庭审程序的认识不清,但是并不能说明是其二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和放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临颍建行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丙辩称:王某甲任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时,王某乙是职工,关于他们购置办公用品所欠货款,应属职务行为,临颍建行应予还款。

临颍建行辩称:王某甲虽曾任过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但其与王某乙在外赊欠行为不完全是职务行为,本案中的欠款,临颍建行事先并未授权,事后亦未追认,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发票原行长已签字,但是其二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所以临颍建行不应承担其二人因个人行为所欠下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在任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6年元月28日,给王某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文具店肆仟元整。王某甲,06、元、28。”王某乙在临颍建行工作期间于2005年12月27日,给王某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建行,今欠2005年办公用品共计4871.7元整,2005年12、27、王某乙”。后经王某乙还给王某丙736元,共下欠8135.7元未付某,为此引起诉讼。二审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了2005年1月8日临颍建行支部委员会建漯临党(2005)X号《关于王某甲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文件及其加盖有临颍建行行政印章的2006年11月份出具的外欠账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在任临颍建行办公室主任期间从王某丙处购置文具欠货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临颍建行承担清偿责任。临颍建行质证后不予认可,辩称该外欠账清单是如何形成的,上面的单位印章是如何加盖上的均不清楚,并提交临颍建行对其单位印章使用登记情况单一份,证明王某甲出具的外欠账清单上的印章系其在任办公室主任期间私自盖上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王某乙购置办公用品所欠货款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办公用品欠款是否应由临颍建行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在王某丙处购买办公用品,尽管是在任职期间,但对购买办公用品的种类及数额,二人并无提供单位授权的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月8日临颍建行支部委员会建漯临党(2005)X号《关于王某甲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文件临颍建行认可,但对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临颍建行公章落款为2006年11月份的外欠账清单不予认可。临颍建行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外欠账清单”,提供了其单位印章使用登记情况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外欠账清单不是真实的,清单上加盖的公章,其单位用印登记表上无记载。综观本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王某丙处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二上诉人给王某丙出具欠条的行为,至今临颍建行不予追认,故在此买卖合同关系中王某甲、王某乙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由个人负责。如以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甲负担50元,王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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