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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二终字第5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某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86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某市X区看守所。

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王××于2010年7月25日3时许,携带手电筒窜至沈某市X区X街X-X号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对被害人郭某进行威胁后,强行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两性关系,后逃跑;2、被告人王××于2010年8月10日3时许,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沈某市X区X街X-X号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欲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时,因被害人杨某某喊叫,被告人王××逃跑;3、被告人王××于2010年8月份的一天3时许,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沈某市X区X街X-X号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后,欲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两性关系时,后因屋内有其他人,遂逃跑;4、被告人王××于2010年8月19日3时许,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沈某市X区X路X-X号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对被害人苏某进行威胁后,欲强行与被害人苏某发生两性关系时,遭到被害人苏某反抗,后逃跑;5、被告人王××于2010年8月26日1时许,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沈某市X区X街X号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对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进行威胁后,欲强行与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时,遭到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反抗,后逃跑;6、被告人王××于2010年9月8日2时许,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沈某市X区X街X-X号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对被害人张某、苑某某进行威胁后,欲强行与被害人张某、苑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时,遭到被害人张某、苑某某反抗,后逃跑;7、被告人王××于2010年11月16日4时许,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沈某市X区X街X号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对被害人沈某进行威胁后,欲强行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两性关系时,遭到被害人沈某反抗,后逃跑;8、被告人王××于2010年11月20日2时许,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沈某市X区X街X号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对被害人鲁某某、王某乙进行威胁后,欲强行与被害人鲁某某、王某乙发生两性关系时,遭到被害人鲁某某、王某乙反抗,后逃跑;9、被告人王××于2010年12月7日2时许,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沈某市X区X街X-X号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对被害人刘某、任某某进行威胁后,欲强行与被害人刘某、任某某发生两性关系时,遭到被害人刘某、任某某反抗,后逃跑;10、被告人王××于2010年12月7日3时许,携带尖刀、手电筒窜至沈某市X区X路X街X-X号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对被害人杜某进行威胁后,欲强行与被害人杜某发生两性关系,后在被害人杜某告知其正来月经后,停止奸淫,而强迫被害人杜某采用其他方式使其发泄性欲,后逃跑;11、被告人王××于2010年12月25日2时50分许,携带折叠刀、手电筒窜至皇姑区X街X号X-X-X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对被害人冯某进行威胁后,强行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两性关系,后逃跑。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郭某、杨某、李某、苏某、徐某某、朱某某、苑某某、张某、沈某、鲁某某、王某乙、刘某、任某某、杜某、冯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胡××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搜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沈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前科材料;抓捕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且被告人王××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背妇女意志,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两性关系,且又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强奸犯罪系犯罪未遂,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原判认定第一起犯罪系未遂和第二起至第九起犯罪系主动离开应认定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违背妇女意志,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两性关系,且又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对于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原审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阶段的供述相结合,可证实上诉人王××强奸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某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樊友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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