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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诉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9754号

原告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X街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爱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农业部乡镇企业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第三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廊坊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第三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廊坊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诉被告爱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农公司)、第三人张某丙、闫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蔡某某,被告爱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纪元公司诉称:玉米新品种“纪元X号”于2008年1月1日经农业部授权,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张某丙、闫某某、新纪元公司。在“纪元X号”初审公告期间,被告爱农公司曾与张某丙、闫某某就“纪元X号”玉米品种的生产经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张某丙、闫某某还出具了《生产经营授权书》。根据授权书的约定,爱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冀、津、京以外地区”。上述《联合开发协议》还就被告经营“纪元X号”所得利润分成做出约定,其中2007年度被告应支付60万元。原告认为,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自2008年1月1日起由张某丙、闫某某和新纪元公司共有,故张某丙、闫某某不能单独处分共有权利,爱农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则构成侵权。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等地销售“纪元X号”玉米种子,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玉米种子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鉴于张某丙、闫某某已明确表示在新纪元公司就“纪元X号”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放弃行使诉权,因此被告爱农公司应参照2007年度利润分成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在冀、津、京地区销售“纪元X号”玉米种子;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被告爱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提起本案诉讼,须以张某丙、闫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张某丙、闫某某出具的独家行使诉权的说明不是合格的授权委托书;第二,爱农公司依据与品种权人张某丙、闫某某签订的协议依法经营,至2008年4月1日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支付了品种权使用费,因此爱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第三,爱农公司从未收到张某丙、闫某某单方签署的《生产经营授权书》,原告新纪元公司应举证证明爱农公司曾收到该文件或双方就此存在协议约定。而且即使存在经营授权书,也应与审定范围相一致。根据我国种子法的规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而且经过审定的品种也只能在审定的范围内经营销售。目前,“纪元X号”只在冀、津、京三个地区经过审定,即该品种只能在审定的范围内经营、销售和推广。因此,上述《生产经营授权书》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丙、闫某某称:2004年10月19日,涉案植物新品种“纪元X号”的申请人变更为新纪元公司与张某丙、闫某某二人。2004年10月28日,二人与爱农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生产经营授权书》。爱农公司保证不在京、津、冀地区销售涉案玉米种子,到其他省区开辟市场。协议签订后,爱农公司违反授权在冀、津、京地区销售,为此二人曾多次与爱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联合开发协议》的担保人联系,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相关问题。2008年4月,爱农公司付清了2008年以前的使用费120万元,但对2008年及以后的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在爱农公司拒绝与新纪元公司协商2008年及以后的使用费的情况下,二人向爱农公司发出了解除涉案协议的通知,涉案协议应已解除。因此,张某丙、闫某某对爱农公司的侵权经营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5月12日,新纪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出“纪元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该品种在申请日前的销售情况为于2004年1月2日在天津市开始销售。2004年10月18日,张某丙、闫某某、新纪元公司签订《纪元X号品种权申请人变更协议书》;同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2005年1月1日,该品种申请人变更为“张某丙、闫某某、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张某丙、闫某某、新纪元公司“纪元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5,培育人为张某丙、闫某某等6人。

2008年1月1日,张某丙、闫某某出具《关于授权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在“纪元X号”打假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新纪元公司对于未经三方书面许可的侵权行为有权打假维权,在新纪元公司就“纪元X号”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二人放弃行使诉权,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

2003年12月29日,天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纪元X号”玉米品种,准予在天津市做夏玉米推广种植,育种单位或个人为新纪元公司玉米研究中心和张某丙、闫某某等6人;经新纪元公司申请,北京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5年4月12日审定通过“纪元X号”玉米品种,该品种选育者为张某丙、闫某某等6人;2006年5月15日,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新纪元公司报审的“纪元X号”玉米品种,适宜河北省张家口坝下适宜地区种植,该品种选育单位为新纪元公司;2008年6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新纪元公司申请的“纪元X号”玉米品种。上述审定通过品种的亲本组合均为“廊系-1×K12-选”。

2004年10月28日,爱农公司与张某丙、闫某某就双方联合开发经营玉米种子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担保人为韩凤宝。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张某丙、闫某某具有品种权的“纪元X号”玉米种子,张某丙、闫某某于2004年10月底前向爱农公司提供检验合格的“纪元X号”亲本种子及制种技术资料;张某丙、闫某某向爱农公司提供《生产经营授权书》及相关文件;爱农公司分阶段向张某丙、闫某某支付利润分成,即2005年初支付20万元,2006年底支付40万元,2007年底支付60万元,2008年之后根据情况双方协商;如发生违约,韩凤宝作为担保人须先行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及应得利润,并保有向违约方追偿的权利。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

2004年10月28日,张某丙、闫某某出具《生产经营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品种权人张某丙、闫某某将玉米品种“纪元X号”授权爱农公司使用“爱农”品牌生产经营,经营范围在冀、京、津以外省区;授权生产经营期限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爱农公司对该授权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该授权书,双方也未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并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爱农公司主要在冀、京、津等地经营涉案玉米品种。2008年6月26日,担保人韩凤宝出具证明。该证明表明,2004年10月28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除此协议外,未签订其他协议和材料。

2006年4月11日,梁顺伟律师代表新纪元公司向爱农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纪元X号”属于新纪元公司的科技成果;爱农公司与张某丙、闫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生产经营授权书》应属无效,要求爱农公司及时与张某丙、闫某某协商解除;要求爱农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协商处理2005年度和2006年度非法生产经营“纪元X号”玉米种子的相关事宜,2006年度不得再行生产,否则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爱农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律师函。

2008年3月25日,张某丙、闫某某、新纪元公司致函爱农公司,要求其按照与张某丙、闫某某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支付2007年尚欠的40万元分成款,并就2008、2009和2010年应当支付的品种使用费进行协商。否则,相应的侵权责任由爱农公司承担。

2008年4月1日,张某丙、闫某某出具收到爱农公司120万元的收条。

2008年4月11日,张某丙、闫某某、新纪元公司致函爱农公司,要求其按照与张某丙、闫某某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公函后五日内与品种权人就2008、2009、2010年应当支付的品种使用费进行协商,否则爱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08年4月23日,经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公证,高连根自河北省玉田县汇丰农资超市购买爱农公司的“爱农”牌“纪元X号”玉米种子一袋;2008年4月24日,经天津市蓟州公证处公证,高连根自天津市裕农科技服务中心购买标注生产商为“中国种子集团爱农实业有限公司”的“爱农”牌“纪元X号”精品玉米杂交种一袋。此外,新纪元公司主张自河北省乐亭县X乡农业服务站购买了“爱农”牌“纪元X号”玉米种子,并提交了该服务站出具的信誉卡;新纪元公司还主张“爱农”牌“纪元X号”玉米种子在北京市顺义区销售,并提交了相关收据复印件。

2009年1月3日,张某丙、闫某某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参与纪元X号的通知》。该通知表明自2008年起,双方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应有新纪元公司参加共同协商,希望爱农公司在2009年1月底前找新纪元公司协商;并表明二人已委托新纪元公司全权处理此事。

2009年2月2日,张某丙、闫某某向爱农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该通知表明爱农公司截止2009年2月1日并未就2008年品种使用费与新纪元公司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爱农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故书面通知爱农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

爱农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张某丙、闫某某发出《答复函》。该答复函表明爱农公司不同意新纪元公司参与《联合开发协议》,不同意解除该协议,爱农公司愿意就该协议履行相关事宜与张某丙、闫某某二人协商。如张某丙、闫某某坚持解除该协议,则属于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由此给爱农公司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品种权申请人变更协议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品种权申请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查询、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予品种权决定通知书、张某丙和闫某某授权新纪元公司独家行使诉权的说明、涉案品种在天津市、北京市和河北省取得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涉案品种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过审定的通知、《联合开发协议》、《生产经营授权书》、律师函、购买“爱农”牌“纪元X号”玉米种子的公证书及相关信誉卡和收据等、张某丙、闫某某和新纪元公司致爱农公司的两封函件、张某丙、闫某某致函爱农公司的两个通知及爱农公司的答复函、张某丙和闫某某出具的收条、韩凤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纪元公司及第三人张某丙、闫某某作为涉案“纪元X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其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鉴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张某丙、闫某某已出具说明表明二人在原告新纪元公司就侵犯“纪元X号”玉米品种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放弃行使诉权,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故新纪元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爱农公司提出原告新纪元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张某丙、闫某某作为涉案“纪元X号”植物新品种权人之一,曾于该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前与被告爱农公司签订涉案《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丙、闫某某向爱农公司提供“纪元X号”亲本种子及制种技术资料,爱农公司向张某丙、闫某某支付利润分成。第三人张某丙、闫某某虽然主张二人已向爱农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该协议应已解除,但该协议尚在履行期内,该协议是否解除,须双方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确定。原告新纪元公司主张涉案《联合开发协议》应为无效,但张某丙、闫某某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之一,已依据该协议收取了爱农公司支付的利润分成120万元,故张某丙、闫某某是否属于擅自授权以及该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不能依据原告新纪元公司的现有诉讼主张以及本案之诉予以处理,上述相关事宜尚需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处理。原告新纪元公司主张涉案植物新品种取得授权后,被告爱农公司2008年实施的生产经营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新纪元公司指控被告爱农公司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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