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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岭县X镇付某餐馆打工,见老板付某某的卧室门没锁,趁无人之机,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9400元后潜逃。200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岭县X镇付某餐馆打工,见老板付某某的卧室门没锁,趁无人之机,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9400元后潜逃。200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1月28日早上7点多钟,他来到长岭镇付某餐馆打工,下午2点多钟,他看见餐馆老板的卧室门没有锁,就想进去偷东西,他进去后把一个办公桌的抽屉拽开了,在里边拿走近x元现金,之后就走了,再没有回到餐馆。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08年11月28日下午,他发现放在卧室抽屉里的9400元钱丢了,就怀疑是刘某某偷的,因为刘某某上午来打工,下午就走了。

3、证人×××证实,他是长岭镇付某餐馆的厨师,2008年11月28日下午,他家老板付某某的抽屉里丢了9400元钱,当时就怀疑刘某某偷的,因为刘某某说去洗衣服去,再没有回来。

4、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11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6年8月6日。

6、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于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全部供认,并有失主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破案经过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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