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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于2008年11月4日22时许,伙同梁伟辉(已判刑)在太平川云升集团仓库内盗窃脚手卡口和接头556个,价值人民币1834元,盗窃X号工字钢4.42延长米,价值人民币760元,钢板一块,价值人民币348元。盗窃总价值2942元。三人将盗窃的物品装到梁开的车上后,由梁开车出院,厂方发现后,立即追撵,在太平川南道口追上并将梁伟辉抓获。王某、刘某某逃跑,后于2009年2月17日、18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同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于2008年11月4日22时许,伙同梁伟辉(已判刑)在太平川云升集团仓库内将脚手卡口和接头556个、X号工字钢4.42延长米、钢板一块装到梁伟辉开的车上后,由梁开车出院,厂方发现后,在太平川南道口追上并将梁伟辉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逃跑。盗窃总价值2942元,赃物已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和王某、梁伟辉都在化肥厂开翻斗车。2008年11月4日晚上,梁伟辉说整点铁卖钱花,我和王某就同意了,我们在一个不是封闭库房里偷出卡口、接头,不知道是多少,还有一个铁板、一根工字钢装到梁伟辉开的翻斗车里,梁伟辉开车走了,王某在单位上班,我就回家了,单位发现后就报警,把梁伟辉抓住了,我和王某知道后就跑了。我于2009年2月18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和刘某某、梁伟辉都是开小翻斗车,在一个单位上班。2008年11月4日晚上,梁伟辉说整点铁卖钱花,我和刘某某就同意了,我们三个就在库房里装卡扣和接头、一块钢板、一根工字钢,装完车后,梁伟辉开车走的,我在单位上班,刘某某走着走的,被单位发现后,就报警了,我和刘某某看见警车撵梁伟辉了,我和刘某某就跑了。我于2009年2月17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3、证人×××证实,太平川云升集团雇我车拉混泥土,2008年11月4日我替王某用我的车拉混泥土,拉完混泥土后王某、刘某某招呼我,并说现在仓库里没有人,仓库里有铁,用你车整出点卖钱,我就同意了,我们三个人往车里装脚手卡口和接头、工字钢和钢板,我刚把车开到铁道口,就被云升集团的人抓住了。

4、证人×××证实,云升集团仓库被盗脚手工具扣件452个、接头扣件104个、X号工字钢3个、钢板1块。另外还丢过50左右根木方,都是用过的边角料,但还能使用。

5、证人×××证实,2008年11月4日晚上10时30分许,他发现工地拉混泥土的小车少了一台,他就向吴老板报告,并与吴老板开车去追,追到铁道口时,看见保卫科长已经把那台小车截住了,然后就报案了。

6、证人×××(云升集团老板)证实,2008年11月4日晚上10时许,他在办公室,有人打电话反映有一台农用车拉集团架扣件不少袋,他和刘某国开车追到铁道口,将小偷抓住。

7、证人×××证实,2008年11月4日晚上10时许他与吴立强、刘某国抓住一个偷他们集团脚手架卡口、槽钢、钢板的人。

8、返还笔录证实,返还云升集团脚手卡口件452个、接头104个、X号工字钢3个、钢板一块。

9、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42元。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伟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5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8年4月9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证人×××等人证言,返赃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失主,且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某双

审判员王某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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