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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0173号

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蒲岗六合街X号六合工业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族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班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班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兴、安晓地,被告东方大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班公司诉称:原告大班公司的关联公司大班餐厅有限公司自1998年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班系列商标,包括“大班”、“x”、“大班+x”、“大班+x及图形”等。原告大班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受让前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大班公司及关联公司自1989年开始使用“大班”商号及“大班”系列商标从事面包西饼及冰皮月饼的生产经营,并以开设面包店等形式从事餐饮服务,并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近来,原告大班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东方大班公司未经原告大班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办公场所一楼外墙使用“东方大班”,在其开设的面包房、茶餐厅的外墙及路边灯箱招牌、广告牌上使用“东方大班”。同时,在面包房和茶餐厅内的宣传资料、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东方大班”、“东方+x及图形”商标。被告东方大班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大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字号中、服务中及商品上使用带有“大班”、“x”字样及与原告大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2、判令被告在经营活动及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东方大班”和“x”商号,并依法判令被告东方大班公司撤销或变更“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不得在变更后的名称中使用与“大班”相近似的文字;3、判令被告东方大班公司就前述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大班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东方大班公司就前述侵权行为向原告大班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东方大班公司负担。

被告东方大班公司辩称:1、被告东方大班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首先,从文字含义上看,原告大班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大班”在粤语中是老板的意思,具有确定含义。“x”是根据粤语中“大班”的读音创造的英语词汇,均非原告独创;而被告东方大班公司使用的“东方大班”并无确切含义,不能将其解释为东方老板。从字形上看,原告大班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大班”为普通的楷体字,被告东方大班公司使用的“东方大班”在许多情况下使用的是小篆,并加以粗体边框,类似印章图样,具有独创性。从图形的构图和颜色上看,原告大班公司的注册商标中有类似面包的图案,还有以“x”单词缩写TP字母美化组成的图案,常用的颜色为奶黄色;被告东方大班公司使用的标识中配有含苞待放的荷花图案,为淡绿色,而荷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花,暗含有来自澳门的意思。从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看,原告大班公司的注册商标中以类似面包图案或TP字母美术组合的图案配以大班字样及“x”英文的组合,与被告东方大班公司以荷花图案配以东方大班字样及“x”英文组合存在显著差别。被告东方大班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从未单独突出使用“大班”或“x”,而一直是“东方大班”及“x”连用。原告大班公司在相关宣传资料均突出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知名品牌,而被告东方大班公司则在其宣传资料中标明东方大班法式面包房采用“来自澳大利亚的面包制作工艺和设备”,餐厅系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葡式”茶餐厅。被告东方大班公司在产品包装及宣传手册上都如实标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前述区别使相关公众能够正确识别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其次,原告大班公司从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区域内设置过营销网点,其也没有提交其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区域内销售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大班”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东方大班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东方大班公司在主观上有攀附原告大班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相关公众也不会将被告与原告混淆或误认。被告东方大班公司是合理合法地使用其标识进行商业宣传,并未侵犯原告大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商业经营者开展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是通过不正当竞争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大班公司既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设置营业网点或销售其产品,也未在该区域内或全国性媒体上投放广告,对相关公众而言不具有知名度,不可能让被告东方大班公司产生利用相关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和动机。被告东方大班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审定使用的,被告有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权利,不存在以公司名称或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鉴于被告东方大班公司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班公司于1988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1997年起,原告大班公司将其生产的“大班冰皮月饼”销往内地。2007年5月原告大班公司与中粮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进口经销大班冰皮月饼的合作谅解备忘录,约定中粮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为大班冰皮月饼的指定经销商,2007年度的目标销售量为35万盒。原告大班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内开展实体经营。

被告东方大班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生产面包、糕点,销售自产产品,向来店就餐的客人提供酒、饮料。该公司在其住所地实际经营,营业面积约900平方米,在该公司经营的招牌上注明“茶餐厅”、“餐吧”、“面包房”。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如下:

1、“大班”商标是由大班餐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备办宴席服务,咖啡馆,鸡尾酒会服务,快餐店服务,临时餐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08年3月7日,中国商标局核准大班餐厅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大班公司。2、“x”商标是由大班餐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备办宴席服务,咖啡馆,鸡尾酒会服务,快餐店服务,临时餐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08年3月7日,中国商标局核准大班餐厅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大班公司。3、“图形+x+大班”商标是由大班餐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备办宴席,餐馆,餐厅,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面包糕点店(店内食用),提供食宿旅馆,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2008年3月7日,中国商标局核准大班餐厅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大班公司。4、“大班+x”商标是由大班餐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备办宴席,餐馆,餐厅,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面包糕点店(店内食用),提供食宿旅馆,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2008年3月7日,中国商标局核准大班餐厅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大班公司。5、“大班”商标是由原告大班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饼干,面包,姜汁面包,面包卷,小圆面包,蛋糕,食品用糖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曲奇,面条,薄煎饼,点心,花生糖,薄荷糖,馅饼,三明治,意大利式面条,冰淇淋,食用淀粉产品,糕点,茶,通心面条,华夫华饼干,月饼,含蛋黄之豆蓉制糕点,不含蛋黄之莲蓉制糕点。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6、“x”商标是由原告大班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咖啡饮料,饼干,面包,姜汁面包,面包卷,小圆面包,蛋糕,食品用糖,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曲奇,面条,薄煎饼,点心,花生糖,薄荷糖,馅饼,三明治,意大利式面条,食用淀粉产品,糕点,茶,通心面条,华夫饼干,月饼,含蛋黄之豆蓉制糕点,不含蛋黄之莲蓉制糕点,冰淇淋。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2008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7、“图形+x+大班”商标是由原告大班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可可,可可制品,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人造咖啡,茶,糖果,巧克力,黄色糖浆,蜂蜜,食用王浆(非医用),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夹心面包,三明治,糕点,布丁,燕麦食品,米糕,汉堡包,热狗,(意大利式)烘馅饼,馅饼,寿司,春卷,炒饭,粥,年糕,饼子,面粉制品,面条,豆浆,含淀粉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用冰,冰淇淋粉,冰冻酸乳酪(果冻冰),冰糕,酵母(块,粉),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生)面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8、“大班+x”商标是由原告大班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可可,可可制品,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人造咖啡,茶,糖果,巧克力,黄色糖浆,蜂蜜,食用王浆(非医用),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夹心面包,三明治,糕点,布丁,燕麦食品,米糕,汉堡包,热狗,(意大利式)烘馅饼,馅饼,寿司,春卷,炒饭,粥,年糕,饼子,面粉制品,面条,豆浆,含淀粉食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用冰,冰淇淋粉,冰冻酸乳酪(果冻冰),冰糕,酵母(块,粉),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生)面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前述商标中的图形均为“x”单词缩写TP字母美化组成的图案。

被告东方大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

1、在其店头上使用“x”、“东方大班”字样,在其店头下的墙上挂有“东方大班”的招牌,在其店外的灯箱上使用“东方大班餐厅”、“x”字样;

2、在该店出售面包、糕点等食品的包装袋上,有“东方大班”的篆体字及“x”字样;在该店菜单上有“东方大班”的篆体字、“x”字样;在该店宣传单上有“东方大班”的篆体字、“东方大班餐厅”“x”字样;在该店的名片上有“东方大班”的篆体字、“x”、“x”字样;在该店的筷子套上有“东方大班”、“x”字样。

2007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向被告东方大班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该公司在面包房以及餐厅经营中使用含有“x”注册商标,侵犯了“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责令该公司在2007年4月3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告认可在收到通知书后进行了整改。

另,原告主张被告曾使用带有荷花组合图案的包装袋及包装盒、宣传手册,侵犯了其第x、x、x、x号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对使用行为不持异议,但表示其自2007年4月整改后即未再使用带有荷花图案的相关包装。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内放置标有“上善若水”的宣传手册侵权,该宣传手册涉及的服务内容包括美容、美体、水疗,被告否认该宣传手册为其所有,原告称该宣传手册属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另一公司所有。

原告主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族大厦临街大门入口处挂有一“东方大班”、“x&spa”的招牌为被告所有,该招牌构成侵权,被告否认该招牌为其所有。原告认可该门无法进入被告经营的茶餐厅、面包房。北京东方大班健身中心出具声明,称该招牌为其设置,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于该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主张大班餐厅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7日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02年10月7日至2008年3月7日。由于原告与大班餐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该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签订,但就此并未举证。

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1000元、在被告处消费的餐费84元。

诉讼中,被告餐厅停止营业,并拆除了户外灯箱、店面的招牌。目前仅余其店头下的墙上挂有“东方大班”的招牌尚未拆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向被告东方大班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北京东方大班健身中心出具的声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系列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班”系列商标专用权问题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班”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班”系列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0类、第42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及服务相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面包的外包装及其经营餐厅的服务标识上使用“东方大班”、“x”,与原告持有的“大班”、“x”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班”、“x”注册商标在30类商品及42类服务上的专用权,即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x号、x号、x号、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由于“大班”、“x”是原告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组合商标的一部分,被告停止侵犯“大班”、“x”商标即足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而被告曾使用的荷花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x”单词缩写TP字母美化组成的图案并不相同,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荷花图形标识的行为侵犯其第x号、第x号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上善若水”的宣传册及新族大厦临街大门入口处挂有的“东方大班”、“x&spa”招牌构成侵权,由于宣传册及招牌并非被告所有,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原告成立于1988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部分城市销售其生产的商品。被告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生产面包、糕点,销售自产产品,向来店就餐的客人提供酒、饮料。二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其店外灯箱、招牌上使用“大班”进行广告宣传,其行为构成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解为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经营活动及企业字号中使用含有“大班”的字样。

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但其提出的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根据侵权时间、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情况的因素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亦酌情考虑。

鉴于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商誉的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班”的文字;

三、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赔偿款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五万五千元;

四、驳回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东方大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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