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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姜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6号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希贵,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经媒人介绍未登记同居,我先后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2008年6月份,被告出走我们开始分居。现在被告不同意登记结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未登记同居的时间对,但是当时我们举办了婚礼了,是原告家说岁数小就没登记。2008年9月份我走的,原告一共给我过彩礼款x元。我只同意返还5000元彩礼款。因为同居期间有花销,且有2008年的农作物收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经媒人介绍未登记同居,原告先后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2008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不同意登记结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表示只同意返还彩礼款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解除同居关系后,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同居期间确有实际花销,且存在2008年五垧地农作物收成,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应做适当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3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辛志斌

二OO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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