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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孙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我带去一名男孩。他是头婚,婚后我们未生育子女。婚后他打我,我受气,对我的孩子也不好,现在无法共同生活了,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再婚情况对,我们结婚时间对,结婚后原告没有取环,没有生育子女。不是我老怀疑她,她自己承认作风有问题,我才打的她。结婚时,她原有的债务是我替还的,还了x多元债务。现在她想离婚,我好心好意商量她她也不回去,夫妻感情不差,能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去一名男孩。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之间感情未破裂能继续生活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打骂自己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婷婷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瑜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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