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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徐某某与叶某甲、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68年8月生,汉族,业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63年3月生,汉族,业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1986年3月生,汉族,业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男,1962年8月生,汉族,业农,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叶某甲驾驶被告叶某乙所有的赣x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之女谢某招,从广东潮阳市往揭阳方向行驶,与王金海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刮,造成谢某招当场死亡。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甲、牵引车司机王金海承担同等过错,死者谢某招无过错。2008年3月21日,经当地交警队主持,王金海、被告叶某甲和原告谢某某三方达成协议,约定:1.王金海负责谢某招丧葬费x元;2.王金海负责再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慰问金及丧葬费一起共计人民币x元,乙方(被告叶某甲)不承担赔偿金。赔偿款于2008年3月21日当面付清,今后一切后果,甲、乙、丙互不追究,本案了结。协议签订后,原告谢某某已取得协议约定的赔偿款。

原审认为,原告谢某某系本案死者谢某招父亲,事故发生后代表亲属与牵引车司机王金海和被告叶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出自三方自愿,内容真实,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谢某某及徐某某已获得足额的赔偿。协议中“赔偿金由牵引车司机王金海全部赔付,被告叶某甲不负赔偿”的约定,出于三方自愿,不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也未损害原告方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系夫妻,基于其特殊身份,原告谢某某代表死者谢某招家属在赔偿协议中签名并领取赔偿金后,原告徐某某应当知晓,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协议合法有效。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约定的被告叶某甲不负赔偿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谢某某、徐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赣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上诉人叶某乙,叶某乙将该摩托车违法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上诉人叶某甲,严重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叶某乙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对受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甲所订立的协议有效,上诉人也不曾放弃对被上诉人叶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权。原审判决还有其他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和的50%即人民币6万元整。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叶某甲、叶某乙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谢某招父亲上诉人谢某某与牵引车司机王金海、被上诉人叶某甲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协议赔偿款,该协议由三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一审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一审认定谢某某代表死者谢某招家属在赔偿协议中签名并领取赔偿金后,上诉人徐某某应当知晓,该认定也符合实际。如被上诉人叶某乙将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叶某甲驾驶,其承担的也是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增加赔偿额。综上,一审根据相关协议的情况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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