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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已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淇滨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将孟宪科停放的一辆神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53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该车是李某某盗窃所得,仍伙同李某某将该车售与他人。

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新区人民医院院内偷过一辆电动三轮车,邓某某让我骑到老区一个姓张的人家里,那个人看过车后,我又骑回新区。次日又骑车到姓张的这个人家里,他介绍一个养鸡场老板,以1000元价格卖给那个养鸡场的老板了。钱我和邓某某上网、吃饭花了。

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说他偷了个电动车,让我找地方卖掉。我让他骑电动车到同力水泥厂门口,然后一块到西鹿楼张马只家,让张马只帮忙卖车,张马只让次日再来。第二天,我们又去张马只家,张马只说找到买家了,和李某某谈的价格,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4、5月份,一个姓邓某年轻人和与他一块玩的另一个人,让我介绍帮他们卖一辆电动三轮车,我介绍卖给肖某全了。

4、证人肖某某证言:时间记不清了,我通过张马只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张马只找到我说有个电动三轮车你去看看吧。我到张马只家,见有两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电动车还可以,我和其中一个年轻人谈好价格,就把车买下了。

5、失主孟某某的陈述:2008年4月30日18时50分,我把神力牌绿色电动三轮车放到人民医院门口,19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

6、价格鉴定结论:神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530元。

7、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神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失主孟某某已领取。

8、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出售电动三轮车的人;证人张某某辨认出李某某、邓某某是让其介绍卖电动三轮车的人。

9、书证电动三轮车照片。

10、书证孟宪科购买电动三轮车出库单。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08)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与本院(2008)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分别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人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由于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原判决定执行的刑期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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