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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4G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某某,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骏(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1B-3B。

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之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以下简称后埭溪分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晶之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某某,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不想长大》VCD专辑(发行isrc-cn-g13-06-321-00/v.j6,国全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6)X号)由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出版发行,该专辑中收录了《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x》等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009年1月23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称:x(以下称x公司)系华研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版权代理机构,就本公司享有视听著作权或与视听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x公司并允许其转授权天语同声。华研公司确认被授权人天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该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的MV/MTV作品清单中包括《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x》等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应原告请求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KTV包房点唱了《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x》等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对上述音乐作品的播放画面刻录制作成光盘。另查明,该公证处同时也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公证取证。

天语同声为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750元,支付KTV包间使用费37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作者。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不想长大》VCD专辑,而该专辑署名的出版发行人为华研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华研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又根据华研公司的授权,华研公司确认被授权人天语同声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天语同声根据上述授权,取得了大陆地区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其就被告擅自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权利来源不明,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水晶之约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应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具体情节综合认定赔偿数额。鉴于目前卡拉OK音乐作品来源复杂,权利主体难以甄别,收费标准不明,收费主体众多,经营者即使愿意交费,也难以应对,因此业者免费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虽属侵权,但主观恶意不强。此外,曲库曲目数万首,侵权作品仅占极少部分,且涉案作品并非经典曲目,艺术价值、知名度、流行度均属一般,点唱频率可想而知,被告借此可牟利益也必定相当有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赔偿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过高,不宜全部支持。另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同时做公证取证,故包间费应予减半赔偿。

关于赔礼道歉是否适用的问题。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且原告本身就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水晶之约公司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无须赔礼道歉,被告后埭溪分店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水晶之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x》等五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并赔偿合理费用x元;三、驳回原告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水晶之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水晶之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有权主张相关著作权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天语同声公司无权就本案讼争的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一)仅凭该份《授权证明书》根本无法证明天语同声公司获得了相关版权权利。(二)即使天语同声公司真如《授权证明书》所述获得了相关权利,其获得的也只能是版权维护的民事代理权。(三)即使真如天语同声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取得了排他性专属授权,在没有其他权利人放弃诉权的情况下其依然无权单独提起诉讼。

二、即使上诉人行为确实构成侵权,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一)被控侵权歌曲库有合法来源,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高于实际损失。

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承担后埭溪分店民事责任于法不妥。

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辩称:

一、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是本案当事人。1、一审中天语同声公司提供的诉争音乐作品专辑有明确的版权信息,是合法出版物,该专辑表明华研公司是版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华研公司是涉案作品的版权人。2、华研公司以确认授权方式将权利授权给天语同声公司行使,其中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授权经过公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合法来源的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其约定的仅是惠之声对系统软件的声明,因此其作品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审判决不存在赔偿损失过高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其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地区外)独家行使华研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并以此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且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据此,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适格,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水晶之约公司未经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及目前卡拉OK行业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法确定的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均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水晶之约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即使上诉人行为确实构成侵权,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后埭溪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其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由其直接承担后埭溪分店民事责任于法不妥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晶之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0年九月日书记员马玉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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