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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7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制药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乙与刘某枝系夫妻。2002年7月12日1时许,刘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带王志龙,在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银翔花园前将刘某枝撞到,造成刘某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刘某甲将刘某枝送至新乡市中医院后逃逸。后刘某枝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2年7月15日出院后又转入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进行左股骨外固定架固定手术,直到2002年8月1日出院。2002年9月18日,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2年9月19日,刘某枝因手术刀口感染,再次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2年9月30日出院。2003年7月,刘某枝又在新乡市康复医院再次进行手术。2007年2月10日刘某枝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检验,认定刘某枝左下肢曾受过损伤并行手术治疗。2007年4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刘某枝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2元。诉讼期间,刘某枝的近亲属刘某萍、刘某艳、刘某红、刘某、刘某会放弃诉讼权利。原审认为,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刘某枝撞伤并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刘某枝已死亡,故对刘某乙作为刘某枝的近亲属要求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枝因伤多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2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日平均工资83.41元计算31天为2585.71元,护理费按照2007年新乡市护理人员月工资800元计算31天为8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营养费为465元,上述费用合计x.58元,对此予以支持。刘某乙还要求刘某甲支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此也予以支持。刘某乙还要求刘某甲支付100元交通费,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某甲辩称刘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方面刘某枝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情最终确诊时间较长,另一方面,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7年4月12日才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民事权利,因此,应当视为本案在2007年4月12日前始终处于公安机关调解阶段,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自2007年4月12日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对刘某甲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乙医疗费x.2元、误工费2585.71元、护理费8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合计x.58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刘某乙负担260元,刘某甲负担320元。为简便手续,刘某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交警支队的调解书违反程序,而且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因此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3、原审法院关于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漏判已经给付的4500元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乙辩称:1、一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02年7月12日,但实际受害人的治疗情况至今并未结束,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终结的时间是200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4月7日,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否合法,属于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经受害方,肇事方协商,就2002年7月12日交通肇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肇事方先行支付受害方前期治疗费用4000元,用于受害方前期治疗骨折费用的补偿。2、受害方不得作为事故案上报,摩托车暂由受害方保存。3、受害方伤员后期的骨折治疗费用仍有肇事方承担,同时肇事方有陪同换药和购有关药品义务。4、双方均有遵守该协议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果肇事方违反,受害方有权上诉交官方处理;如受害方作为事故上报,肇事方停止支付后期医疗费用等候官方判决。受害方代理人刘某萍、刘某红,肇事方刘某甲签字,2002年8月15日。”双方协议签订后同日,刘某萍收取刘某甲给付的4000元现金,并出具收条。2002年10月18日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甲500元,刘某萍”。另外刘某甲称刘某枝在市平原医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672.7元;在市康复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3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并称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3600元,票据丢失。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银翔花园前将刘某枝撞到,造成刘某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将刘某枝送至新乡市中医院后逃逸。故刘某甲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交警队的调解终结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问题,经本院审查,刘某枝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情最终确诊时间较长,另一方面,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且部分履行协议。加之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7年4月12日才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民事权利,因此,应当视为本案在2007年4月12日前始终处于公安机关调解阶段,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依据被上诉方所提供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凭据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方刘某甲虽然在被上诉人刘某枝治疗期间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并且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但是对此项费用的支出,原审并未重复计算。二审期间上诉方刘某甲虽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是,并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间交纳相关费用,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方刘某甲给付的4500元能否认定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在事故发生以后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亲属依据协议内容收取了刘某甲两次给付的现金4500元有收据为证,此款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刘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乙医疗费x.2元、误工费2585.71元、护理费8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合计x.58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元,实际给付x.58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刘某乙负担260元,刘某甲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刘某甲负担150元,由刘某乙负担80元,

为简便手续,刘某甲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与刘某乙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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