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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外号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8年9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8年9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新儿”的电话找其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鲁某某便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9克)送到西洞庭管理区休闲广场交给买毒人员,孙某某将毒品交给帮“新儿”拿毒品的陈某某,在收取毒资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和毒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鼎城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辩认笔录》;物证《照片》;证人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检验结论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8)X号《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向某人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0.49克,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适用拘役刑。对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属违禁品范畴,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刑期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二、对已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追缴被告人鲁某某、孙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点四九克予以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某松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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