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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诉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某甲诉被告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从2006年1月起雇佣原告柴某甲到其在山西省山阴县开办的个体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09年5月14日10时许,柴某甲用马某提供的多功能电锯开木料时,被飞起的木屑刺伤右眼。伤后,马某包车将柴某甲送到山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到太原康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眼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后柴某甲还在西安西京医院、榆林第一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子洲县医院、子洲中医院检查治疗。经鉴某柴某甲的右眼损伤为七级伤残。柴某甲支付了医药治疗费x.22元,交通费6292元,住宿费2680元,鉴某2600元、复印费55元。马某已给柴某甲支付了x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医药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x.72元(已付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某于调解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柴某甲医药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x元(已付x元)。

二、原告柴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此事不再追究被告马某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5元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玉芝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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