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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达公司诉闫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联达物业公司(以下称联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联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联达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高某、毛新宇,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汪某乙,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曙明、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7日,闫某与联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联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襄城区X区X幢X单元X号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37.15平方米,单价1443元/平方米,总价款x元。该合同为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联达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联达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联达公司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联达公司按已付房价款1%向闫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闫某依约实际向联达公司交付了房屋价款x元。2007年3月11日,联达公司与闫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9年4月21日,闫某取得所购房屋的分户产权证。2009年6月13日,闫某向联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其对联达公司不再要求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庭审中,联达公司认可至今未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分户备案手续。因联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与联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某有、使某、收益、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证又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某权证》。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联达公司负有协助原告办证义务,并且在因联达公司的责任致使某能在房屋交付使某后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闫某出具承诺书,但承诺属格式合同,到目前为止联达公司尚未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分户备案登记,由此导致闫某不能在收房后180日内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属联达公司导致的迟延,联达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联达公司辩称闫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联达公司目前仍未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备案手续,故闫某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联达公司辩称,闫某出具承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承诺属格式合同,联达公司在闫某承诺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联达公司还辩称,已办理房产证,只应承担0.5%违约责任的理由,如前所述,房屋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某权证》,缺一不可,不能分割没有办理土地登记备案手续也是违约,并不因部分履行而减轻其违约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闫某要求联达公司负责办理土地证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联达公司负责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故应由联达公司负责办理。据此判决:一、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闫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954.98元。二、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闫某办理所购商品房的土地使某权证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联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闫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在房屋交付后180天内不能到相关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证书,即被上诉人无证据排除因自己原因影响办证的原因,而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因上诉人单方面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在180天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诉人才承担1%的违约金。故原判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某没有提出要求上诉人备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上诉人联达公司负有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联达公司对自己履行该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上诉人联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被上诉人闫某是否在180日内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证书,是否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迟延办证,均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备案义务的事实。商品房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某权证。上诉人联达公司向被上诉人闫某出售商品房,上诉人联达公司有义务将其名下的出让土地使某权按法律规定的方法转让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联达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被上诉人闫某至今仍不能取得土地使某权证。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达公司违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联达公司上诉称原判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闫某有权要求上诉人联达公司继续履行转移土地使某权的卖方义务,被上诉人闫某起诉也提出了相应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产权部门提供备案资料,协助被上诉人闫某办理所购商品房的土地使某权证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判非所诉。上诉人联达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超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慧敏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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