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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马某某诉松原市宁江区商贸小区管理办公室(下称小区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2494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商贸小区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商贸小区管理办公室(下称小区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13时左右,原告因有人骂街严重扰乱小区秩序,找到小区办要求给管一管,没想到小区办不予管理,原告便与办公室王主任理论起来,王主任叫来其单位工作人员赵永和、唐某等人,对原告拳脚相加,至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枕顶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左第三根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无故殴打原告,事后拒不赔礼道歉,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情节恶劣,令人发指,故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5.82元、误工费1062.33元、护理费6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098.73元。

被告小区办辩称,被告的职责是松原市宁江区商贸小区的管理的一些事务,原告应当先走行政赔偿程序。另外,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到被告单位大吵大闹,被告只是进行了劝解。原告所诉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原告说的肋骨骨折不存在,所以医疗费就不属实,原告的伤不需要二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该是15元不应是50元,营养费500元过高,交通费不应当发生,即使发生最多是1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13时许,原告因有人骂街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单位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单位当时的主任发生口角,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赵永和、唐某往外推拽原告将原告推拽出小区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在卷证实,同时被告的证人即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XX也当庭证实,且原被告对此点的证实无异议。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约一个半小时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枕顶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颧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左第三根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3天,医嘱二级护理、半流食、随员陪护,支付医疗费2855.82元,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公安法医鉴定是轻微伤。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X光片反应没有骨折,而B超反应是骨折,X光片应当对骨折的诊断更科学。病例中B超的诊断是“肋骨骨折可能”。原告庭审中提供5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及其丈夫在商贸小区开办小食杂商店。

本院认为,小区办系商贸小区内一些事务的管理部门,原告因别人骂街到小区办反应情况要求管理并无不当,被告应对原告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不应当以不归自己管理而将当事人往门外推。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殴打原告,但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推拽了原告,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经鉴定属于某微伤,所以可以认定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伤了原告。小区办作为宁江区政府的事业法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无过错原则应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主张的应先行政赔偿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肋骨没有骨折,从病例看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无论原告是否骨折,医院治疗的都是对当时的伤病的治疗,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合理的。原告的误工费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每天61.39元保护住院期间的,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半流食陪护,所以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52.36元保护住院期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5元保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保护,交通费可适当保护20元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区办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855.82元、误工费798.07元(61.x)、护理费680.68元(52.x)、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x)、交通费20元,共计人民币4549.5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小区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志忠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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