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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曾某、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湘刑终字第58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11月2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送衡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00年2月23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元春,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衡阳市轧钢厂工人,住(略)。1999年8月12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送衡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00年2月28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单晓岚,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衡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1990元月因流氓滋事被衡阳市劳教管理委员会劳教1年。1999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送衡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00年2月23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曾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曾某、刘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曾某、刘某甲与刘某丁涛(另案处理)4人均因吸毒被送衡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同住戒毒所中三监。倪某被封为“大哥”,刘某丁涛排第二,刘某甲排第四,曾某排第五,曾某还被称作“刑警队长”(打手)。他们在戒毒室称王称霸,任意打骂同室的其他戒毒人员。2000年2月6日至2月21日,倪某、曾某、刘某甲与刘某丁涛4人多次采取用拳击打胸背、用脚后跟击打背部、用膝盖顶击胸部、用手肘击打胸部等方式,轮番对同监戒毒人员王大增进行殴打。2000年2月21日,倪某、曾某又借故对王大增拳打脚踢,致使王大增脸色苍白、言语无力,被戒毒所送衡阳市第五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月22日晚死亡。

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各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倪某上诉提出“2001年2月21日没有打被害人王大增,还制止过曾某打王大增;殴打行为与王大增之死没有因果关系,王大增之死与他在医院不配合治疗造成病情加重有关;不是主犯,要求从轻。”

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只打了王大增的面部和四肢,是受人指使,系从犯;王大增之死与戒毒所管理不严及王本人不配合治疗有关。”

其二人的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称“致死原因与我无关,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倪某、曾某、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丁涛(另案处理)均因吸毒被送衡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00年2月4日戒毒所进行合监,倪某、刘某甲、刘某丁涛以及被害人王大增从小一监转到曾某所在的中三监。在监所里,倪某成为“大哥”,刘某丁涛排名第二,刘某甲排名第四,曾某排名第五,曾某还被称为“刑警队长”(打手)。他们在戒毒所称王称霸,任意殴打他人。从2000年2月6日至2月21日。倪某、曾某、刘某甲与刘某丁涛四人为寻求精神刺激,以种种借口多次采取“冲拳”(用拳击打前胸、后背)、“吊腿”(用脚后跟蹬踢后背)、“炮腿”(用膝盖顶击胸部)等手段,持续半月轮番对同室戒毒人员王大增进行殴打。2001年2月21日下午,倪某在室内叫王大增,因王大增走得较慢,曾某为讨好倪某即上前抓住王大增,尔后朝其背部猛击一拳,接着,倪某、曾某对王大增一阵猛打,曾某还用肘部猛击王大增的胸肋部,殴打持续近10分钟时间。致使王大增站立不稳,上厕所时摔倒在地上。王大增返监时碰到刘某甲的脸。刘某甲骂王并命令王伏在床上,用手肘殴打王大增的背上数下。倪某命令刘某甲不要打了,要同室戒毒人员刘某戊脱两件衣服给王大增换上。王大增被打得站立不稳,躺在床上。倪某就骂他“装呆”,曾某见倪某发话,又冲到王大增面前,要王大增站起,背靠着墙,并用右手肘连续朝王的胸肋部猛击,打得王弯下了腰,尔后又用脚使劲在王背部蹬了四、五脚致王趴在床上。晚上9时许,值班干警查房点名时,发现王大增脸色苍白、言语无力。马上送其到衡阳市第五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王大增于2月22日21时40分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证明死者王大增因胸背部遭受较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肋骨骨折,闭合性血气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衡阳市第五医院主治医生谢拓辉证实,王大增送五医院时就发现有左胸气胸、并有少量积液。分析认为,王的气胸是因肋骨骨折,刺破了胸膜造成的。王的胸液是因肋骨骨折,骨折断端的血管破裂渗出来的血流在胸腔造成的。

3.证人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刘某戊均证实了倪某、曾某、刘某甲对王大增的殴打经过。

4.上诉人倪某、曾某、刘某甲均供认倪某是“大哥”、曾某是打手、刘某甲是排名第四的人物,其在2000年2月6日至2月21日期间均对王大增进行了殴打。三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曾某、刘某甲在戒毒期间无辜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倪某、曾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2001年2月21日没有殴打被害人王大增。还制止过曾某殴打王;殴打行为与王大增之死没有因果关系,与王在医院不配合治疗有关;不是主犯,要求从轻”的理由,经查,2001年2月21日,倪某不但亲自动手打了王大增,还唆使曾某对王进行殴打,有证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刘某戊等人及曾某的口供予以证实;法医鉴定结论及医生的证言证实,王大增的死亡主要是由于三上诉人连续十余天的残暴殴打所致,与被害人的不配合治疗没有必然的联系;倪某在监中充当大哥指使或亲自动手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只打了王大增面部和四肢,且是受人指使,系从犯,王之死与戒毒所管理不严及王本人不配合治疗有关”的理由,经查,曾某在殴打王大增的整个过程中次数最多,程序最狠,行为最积极,且都是朝要害部位打击,有多人证实,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也系主犯。王大增的死亡主要是由于曾某等人的殴打所致,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刘某甲上诉提出“致死原因与我无关,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王大增的死亡原因是各上诉人共同殴打所致,故刘某甲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倪某、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先

代理审判员赵光友

代理审判员张雍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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