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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甲(别名:巩某格),女,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军龙,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巩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巩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金肆维员工宿舍楼足疗宿舍X号内,因为王某(男,23岁)找人之事与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巩某甲持刀将王某腹部扎伤,造成王某肝脏破裂。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巩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案发后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平时表现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6时许,被害人王某(男,23岁)闯入北京市昌平区金肆维员工宿舍楼X号女宿舍内找人遭拒绝后,掀开被告人巩某甲身上的被子,不容分说打了巩某甲两个耳光,随后被告人巩某甲抄起水果刀将王某腹部扎伤,造成王某肝脏破裂。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巩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巩某甲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付清),王某不追究巩某甲的民事、刑事责任。当日王某到公安机关要求撤销案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巩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闻世华、苏某某、马某某、史某某、许某某、巩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诊断证明,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调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巩某甲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巩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彦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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