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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植县X路管理段与熊某甲、黎某、聂某、庹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张民终字第182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张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X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路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泽民,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一九三三年十月九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系本案死者熊某鸣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一九三二年二月二十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本案死者熊某鸣之母。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系熊某甲、黎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全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

法定代表人庹某,该建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桑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寿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张家界市人寿保险公司干部。

上诉人公路段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二00一年八月三日(2001)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公路段在承建桑植县城赤溪大桥路X路面改建过程中,根据建委的要求,在桑植烟草公司旁的“T”形路口为架高杆路灯而预留一直径三米,深零点二米的圆坑。圆坑留好后,公路段未设明显的安全标志牌。聂某夜间违章驾车,超速行驶,临近圆坑避让不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熊某鸣死亡,聂某本人受伤,所驾车辆受损。据此判决:(一)熊某甲、黎某之子熊某鸣因本次事故死亡,应予赔偿损失共计五万一千三百零七元,由公路段赔偿三万五千九百一十四元九角,聂某赔偿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一角,寿险公司对聂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熊某甲、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公路段不服,以圆坑未设防护设施的责任应由建委承担,事故路段应由建委管理和养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聂某承担等为由,上诉我院,请求改判。建委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其余各方当事人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公路段与建委签定一份城镇X路交接协议,将1841线中的桑植县城三角坪经赤溪大桥至新街X路段移交给建委管理和养护。二000年三月八日,桑植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决定将赤溪大桥至新街煤矿加油站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改造工程交由公路段施工。在施工中,建委口头要求施工队在桑植烟草公司旁“T”形路口中间预留一直径三米、深零点二米的圆坑,以便架设安装高杆路灯,施工队按所定尺寸将坑留出后,建委派员现场查看,坑的大小符合要求,但因建委未及时架设安装高杆路灯,所留圆坑闲置路中,无人管理,未设置安全防护标志。二000年七月,公路X组织施工的该路X路面改建立体工程完工,整个改建路面车辆能够通行。二000年九月十七日零点三十分,熊某甲、黎某之子熊某鸣乘坐聂某驾驶的湘(略)号三菱吉普车(该车系寿险公司所有,由聂某从寿险公司的司机手中借用)自县城驶往外贸公司宿舍,途经“T”形路段时,发现预留的圆坑,即采取制动措施,但因车速较快,车右前轮驶入圆坑内,随即整车向左前方前进十四米而驶出有效路面左侧,在左侧路肩上又行驶十七米后,车的后左侧刮擦路旁水泥电杆,整车向右横摆呈180。角,停在有效路面中心线上,乘车人熊某鸣当即受伤,经桑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共花抢救费用五百三十七元由聂某支付。事故发生后,建委指示施工人员将该圆坑填平。该起交通事故经市、县两级交警处理后认定:聂某夜间盲目快车,临危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公路段与建委负次要责任。死者熊某鸣的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花餐宿费九百元、交通费一百九十元,租车运尸等费用一千元。

另查明:死者熊某鸣,男,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生,生前系永定区监狱干警,未婚。其父熊某甲、其母黎某均系无劳动能力人,熊某甲、黎某另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熊某玉,现年五十四岁,农民;次女熊某玉,现年四十四岁,农民;长子熊某乙,现年三十九岁,张家界市委干部;次子熊某鸣,现年三十三岁,张家界市史志办干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关于城镇X路交接协议》与桑建组函(2001)X号会议纪要等材料证实建委为该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公路X路段改造施工单位;3、事故现场照片及朱德保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事故路段施工情况、预留圆坑的位置、无人管理等事实;4、桑植县交警大队有关事故现场勘查综合材料证实聂某驾车过快,临危处置不当,引发事故,致乘车人熊某鸣死亡等事实;5、寿险公司与陈亮的陈述印证湘(略)号三菱吉普车为寿险公司财产;6、桑植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财兴宾馆的餐宿发票及相关车票、姚邦富、谷祥永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死者方的费用支出情况;7、桑植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熊某甲一家的户籍证等证实熊某甲、黎某两人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本院认为:道路上预留的圆坑妨碍了车辆正常通行,长时间闲置无人管理,未设置安全防护标志,是引发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该路段的管理人及设置安全防护标志的义务人负主要赔偿责任;聂某夜间违章快速开车,临危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的赔偿责任。因此,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公路段的施工任务是铺设水泥路面,而不是在路面留置圆坑,所留圆坑是因建委需要安装高杆路灯,并由建委派人口头指使公路段施工人员留的,且圆坑留好后由建委派员现场检查验收过,虽没有书面交接手续,但建委也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交接,应视为口头交接圆坑的事实成立,从而建委应对圆坑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应视同施工方而有义务在圆坑处设置安全防护标志;事故发生后,建委指派原施工人员将圆坑填平,更进一步说明建委对改建施工路段及圆坑行使了使用权和管理权,更何况早就有协议确定该路段由建委管理和养护;另外,事故发生时,公路X路面施工工程早已完成,且已通车两个半月的时间,建委未及时对在圆坑处是否安装高杆路灯的问题做出决断,致使圆坑长期闲置,无人管理,引发事故;因此,建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X路面施工时,应在圆坑处设置安全防护标志,但未设置,侥幸未发生事故,导致建委沿用其不负责的做法,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公路段应负一定的责任。总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公路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1)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01)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熊某甲、黎某因熊某鸣死亡而应得到的各种赔偿费总额为五万一千三百零七元,由公路段承担五千九百一十四元九角,建委承担三万元,聂某赔偿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一角,寿险公司对聂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六千一百五十元,由建委承担三千六百八十四元,聂某承担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公路段承担六百二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彦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肖昌全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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