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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某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胡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昌平区X路庄桥西侧北京全利汽车城院内北京长盛滔达饮料有限公司门口,因对与郭某甲(男,49岁)发生争执的郝某某不满,遂对郝某行殴打,致郝某侧8、9肋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付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直接故意,是放任,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昌平区X路庄桥西侧北京全利汽车城院内北京长盛滔达饮料有限公司门口,因对与郭某甲发生争执的郝某某(男,39岁)不满,遂对郝某行殴打,致郝某侧8、9肋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甲、胡某某、郭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直接故意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故根据其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娜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德成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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