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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别名:覃某继),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覃某某于2006年10月7日19时许,在北京市X村X村永强恒利家具厂内,打开单位浴室的门询问其朋友陈某某是否在内洗澡,适逢该单位女职工张某正在洗澡,后因此事与张某男友王某(曾用名刘某伟、刘伟)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其间被告人覃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扎至重伤,将被害人张雷扎至轻伤,后于2008年6月14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系自原籍来京务工人员。2006年10月7日19时许,在北京市X村X村永强恒利家具厂内,被告人覃某某因找其女友陈某某,误开澡堂大门,与正在浴室内洗澡的张某产生误会。后张某男友王某(曾用名:刘红伟、刘伟)因此事与被告人覃某某发生口角,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张雷扎伤,2008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甲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

关于被害人王某、张某甲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覃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张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7日19时许,我妻子张允跟我说,在咱们这干过的小覃某她洗澡时把门打开了,大概20时左右,我去小覃某工厂找他,小覃某我先走,他一会过去,大概过了三四分钟,小覃某自行车追上我,之后我们一起往我所在的工厂走,我问他这事怎么回事,他说完全是场误会,到工厂后我让张雷叫他姐张允过来,小覃某找老姚某解一下,说完他就要去找老姚,我拉着小覃某领说你就在这,这时张雷出来了,我看见他抱住小覃,就走了几步,这时我发现腿上流血,我赶紧回宿舍拿了把菜刀,在门口,我看见张雷和小覃某工厂的老乡拉开了,小覃某工厂大门跑了,之后我晕倒了,他们把我和张雷送医院的情况。另证实,被害人王某将被告人覃某某予以辨认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甲陈某,证实2006年10月7日晚八九点钟,我姐夫刘红伟(王某某别名)带一个人回宿舍,不一会儿就争执起来,我姐夫让我去找我姐,还没等我去叫,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我赶紧上前抱住那个男子,这时我感觉那个男子往我大腿和臀部捶了两下,这时工厂的人把我们拉开,那名男子朝工厂门口跑了,我看见王某捂着肚子,我的腿流血了,摔倒在地上,老板把我和王某送医院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7日晚,我当时在厂里听见院里有人叫,跑过去一看,厂子工人张雷躺在地上,身上流着血,刘红伟被一个姓张的人扶着,身上也流着血,后来听刘红伟说是被隔壁厂子的一个姓覃某用刀扎的情况。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7日,小覃某找我和他的老乡玩,走时和我打招呼,当时我正在洗澡,洗澡的房子是两间,小覃某的是里面那间,当时王某某媳妇在里面洗澡,这事我也是后来听说的,当时我在洗澡不知道。晚上七点多不到八点,我在宿舍听见外面王某他们声音挺大的,就出来了,看到王某都不动了,张雷往食堂里跑,小覃某外面跑,后来老板把王某和张雷送去了医院,小覃某家都叫他双继,应该是叫覃某继的情况。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7日晚上七点多钟,我要去加班,来这里的老乡覃某继和小陈某一起玩,后来小陈某洗澡了,覃某继走的时候想告诉一下正在洗澡的小陈,洗澡间里面没有灯,覃某继推开外面那间,我们厂子里王某某媳妇在洗澡,我也不知道覃某继道歉没有,晚上七八点左右,我们厂里的小马叫我说:王某他们在打覃某继,等我出来的时候看到王某和张雷已经受伤了,覃某继已经跑了的情况。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0月7日晚19时,我当时在永强恒利家具厂公共洗浴室内洗澡,突然有人把浴室门打开,我透过门缝看见是我们厂以前的同事覃某某,然后覃某某就骑自行车走了,后来我找到我男友王某,把刚才的事说了,王某带着我到覃某某工作的工厂找他理论去了,王某让我先回工厂,覃某某和王某在后面走,我就回永强恒利工厂办公室内,过了大约十多分钟,我听见院子里有喊叫声,我出来后发现院子里我弟张雷躺在地上,王某某腹部和胳膊流血了,我们就去医院了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张某甲受伤部位及构成轻伤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抓获的情况。

9、工作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经工作未能找到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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