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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08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旧货市场内,为阻止其私建的违章房屋被拆迁,强行闯入警戒线内,推搡、辱骂执法人员,将执行拆迁任务的大兴区城管队员刘强打成轻微伤,并持木棒与其他商户示威,阻挠拆迁。

另查明,被害人刘强明确表示放弃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书证,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曲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采育镇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据此制裁被告人有失公平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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