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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立冬等人(另案处理)于2007年11月29日16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双府餐厅外,因张立冬向车某某要土建活,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赵某某持镐把将车某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车某启(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打伤。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孙庄子村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是:我当时在场,也拿了镐把,但是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16时许,在北京市X村X村双府餐厅,因张立冬(另案处理)向车某某等人要土建活,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后张立冬伙同赵某某等人持镐把将车某某、车某启打伤。被害人车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害人车某启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关于被害人车某某、车某启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车某某、车某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29日,我和“王三”、老马某李庄村双府餐厅喝酒,我们旁边桌上过来二名男子,认识“王三”,向我们要土建活,我们说没有活,旁边桌上吃饭的一个人就说:“一会就叫你认识我。”说完就和另外一个人出了餐厅,现在被抓的这个人没走,一直在桌上和我们喝酒,过了一会,出去的人回来了,三个人就一起出去了,等我和“王三”三个人吃完饭刚出餐厅,和我说话的那个男子(张立冬)就打我头上一镐把,当时就把我打晕了,现在抓住的那个人当时也拿了一根镐把在边上,我记不清他怎么打的了,但是他用镐把打过我,后来我就躲到一边给我弟弟打电话,我弟弟来了以后我们也每人拿了一根镐把,他们那边又来了七八个人,我和我弟弟就跑,最开始打我头的那个人用刀子扎了我,我当时抱着头说你们别打了,现在抓的这个人(赵某某)还用镐把打了我,他们中有个女的,她让这帮人走,这帮人就走了。另证实,2008年4月24日。我见到一个当时打我的人,之后就报警的情况。

2、被害人车某启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我在黄村X村接到哥哥车某某电话,说在李庄子村被打了,我赶过去,还没等问他,东面走过来七八个人,其中还有一个女的,我顺手拿起一个镐把,我哥也拿了一个,等那伙人走的比较近了,我一看不好就扔了镐把跑,我的左胳膊被后边追上的男子打了一下,他们有的拿着镐把,有的拿着铁棍来打我,其中一名男子冲着我喊:“我弄死你”,说完他们就走了,我就拿出手机报警了的情况。另证实,当时被抓的这名男子手持铁棍也打了我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车某启将殴打自己及哥哥车某某的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辨认的情况。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9日10时许,我找车某某给我找点活干,后来我和车某某还有一名姓王的男子吃饭,在我们饭桌西边有三名男子在吃饭,这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来到我们饭桌和车某某喝了一杯酒,后来西边饭桌的其中一名男子先出了饭店,后来另外两名男子也出了饭店,我和车某某、姓王的男子也出了饭店,刚到门口,最先出饭店的男子用镐把打了车某某头部、肩部、后背,打车某某的那名男子又找来七八名男子,车某某的兄弟来了以后,我看到这七八名男子把车某某兄弟二个人打倒了,当时特别乱,我没看清是怎么打的。

5、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将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辨认,指出赵某某就是在双府餐厅门口手持镐把参与打架的人,但我不知道具体怎么打的,他参与了,是否还有其他行为不清楚的情况。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9日16时许,我饭店来了三个男子坐在东北角的圆桌,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三个男子坐在西南角的长桌,后来西边桌子人结帐先走了,东边桌子的人过了一会儿也结帐出了门,后来我听到外边打起架来,他们打架我没看见,我出去时他们已经不打了,都向南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听说南边也有人打架,我去看,发现南边100米处路上躺着两个人,是刚才在饭店的两男子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车某某受伤部位及构成重伤、被害人车某启受伤部位及构成轻伤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抓获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

10、调解协议、申请及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关于我当时在场,也拿了镐把,但是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辩解意见,因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应当对整个案件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已确认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故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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