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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08年1月至3月间,在本市大兴区X镇X街附近,以每套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机动车牌照、车辆行驶证等手续3套(车牌号为京x、京x、京x,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上述机动车牌照及车辆行驶证为伪造),欲安装到其他机动车上。后潘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且有被告人潘某当庭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材料、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在本案中无恶劣的犯罪情节,无严重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潘某的假车牌号京x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保险单一份、年检标一张、机动车号牌一副;扣押假车牌号京x机动车行驶证三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三本,机动车号牌一副;扣押假车牌号京x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养路费凭证一份、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号牌一副,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潘某用于犯罪时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号码: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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