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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路口,适有吴凤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唐某某车辆前部与吴凤霞及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吴凤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2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唐某某除给付的费用外再赔偿死者吴凤霞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122接处警登记表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且死者家属已表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学文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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