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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21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该案于2008年6月12日至同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于2008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赵辛店917路公交车站,因谈恋爱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田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单刃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扎伤,致被害人吴某某左肩、右腋窝创口各1处,愈后轻度影响右肩关节部分运动和感觉功能,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和体征,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田某某于2008年2月1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北京区丰台区长辛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917路公交车站,因谈恋爱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田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单刃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扎伤,致被害人吴某某左肩、右腋窝创口各1处,愈后轻度影响右肩关节部分运动和感觉功能,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和体征,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田某某人于2008年2月1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后田某某将其致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互殴,后田某某将吴某某致伤的事实。3、北京区丰台区长辛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械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7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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