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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刑初字第003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暂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17时40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冀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XKV北经路X号电杆处,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边友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边友会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边友会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志国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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