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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龙),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公诉方和被告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略)其家中,因对前妻吕某庚不满,采用水果刀扎、手掐、皮带勒的方式欲将吕某庚杀死未遂,致使吕某庚颈前、右小鱼际、左前臂、左虎口、头皮裂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未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其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老实,悔罪表现真诚;2、被告人马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马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意将自己的房屋让给被害人居住;4、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5、从被告人马某甲的犯意看,其对被害人感情很深,愿意复婚,在遭到拒绝后产生杀害被害人的想法。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略)其家中,因复婚之事对前妻吕某庚不满,欲将吕某庚杀死,遂持水果刀扎吕某庚,并用双手掐、皮带勒吕某庚的颈部,后被告人马某甲自杀,致使吕某庚多发外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多发皮裂伤,颈前、右小鱼际、左前臂、左虎口、右中指皮裂伤,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庚的陈述,证人吕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杜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物证,起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复婚之事对其前妻产生不满,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极端方式,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皮带一条、刀鞘二个及刀片、刀把各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芬

人民陪审员刘长在

人民陪审员王志强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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