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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刑初字第006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于2008年5月至7月间,在停靠在西城区X街国宾酒店门前路边的中型客车(车牌号:京x)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成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越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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