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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0-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铜刑初字第4号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9年9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于铜鼓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赣州地区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9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于铜鼓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江西省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字(200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赖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证人肖某、兰某某、陈某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1998年12月在本县X镇X村小流坳X号洞进行采金作业,并于1999年3月17日申办了黄金开采《临时采矿许可证》。而在其下方的X号洞也于1999年3月25日正式进行采金作业,并同时申办了黄金开采《临时采矿许可证》。两洞洞口垂直距离为3.5米。1999年8月16日,棋坪镇黄金管理办公室在柏树村部、小源坳矿点贴出通告,告知因天气多雨,山体裂缝,建议和要求各采金洞暂停开采。大部分采金洞均已停止开采,而X号洞与X号洞仍在继续作业。同年8月25日,棋坪镇党委书某赖某梁、副书某肖某带领工作人员到小流坳察看山体裂缝情况,并口头通知X号洞与X号洞停止开采,但两洞仍未执行停止开采命令。当天下午,X号洞负责6点到次日凌晨4点班的被告人李某和兰某球等10名民工开始进洞作业。8月25日晚上11时左右,做“头生”(指带班人)的李某在洞中有“间”(指含金矿带)处两边放了七炮。晚上12时左右开始进洞“清浮”(俗语:指运土)。这时洞中滴水开始加大,出现某水预兆,但被告人李某并未在意,仍然继续“清浮”至次日(8月26日)凌晨3点45分。在出洞交班后被告人李某对下班带班人袁木生讲要在“‘间’处滴水部位打撑”。8月26日,凌晨四时左右,重大透水事故发生,造成X号洞作业人员叶征孟、叶实全、黄敦义三人溺水身亡。经宜春地区行署劳动局鉴定:根据现某水流和泥沙的痕迹,可以认定是由于X号矿洞作业人员放炮后,受老巷水压力,击穿X号洞,又由于X号与X号洞互相距离在透水点不到1米厚,积水又穿透X号洞,造成X号洞作业人员3人死亡。上述指控有证人证言、书某、现某勘察笔录等证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棋坪镇政府干部没有对我讲X号洞要停止开采。

被告人李某辩称,棋坪镇政府干部没有口头通知我停止开采。

辩护人赖某某提出:1.被告人陈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2.棋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口头通知X号洞与X号洞停止开采,没有充分的证据。

辩护人万某某提出: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本案不能认定棋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前通知了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以下简称陈)及其他合伙人于1998年12月在本县X镇X村小流坳X号洞进行采金作业,1999年3月17日向铜鼓县地质矿产局申办了黄金开采《临时采矿许可证》,并于1999年3月17日陈某洞主的身份与铜鼓县X镇黄金管理办公室(注:所盖公章为中共棋坪镇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个体开采零星矿点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某确规定“必须注意安全生产,杜绝事故发生”。雇请被告人李某(以下简称李)等民工为其进行采金作业。位于X号洞下方的X号洞也于1999年3月25日申办了黄金开采《临时采矿许可证》进行采金作业。两洞洞口垂直距离3.5米。1999年8月18日,棋坪镇黄金管理办公室在柏树村采矿区贴出通告,告知因天气多雨,山体裂缝,建议各采金洞暂停开采。但X号洞与X号洞仍在继续作业。同年8月25日,棋坪镇干部赖某梁、肖某带领工作人员到柏树矿区察看山体裂缝情况,并口头通知X号洞与X号洞停止开采,但两洞仍在继续作业。当天下午,X号洞负责6点到次日凌晨4点班的被告人李某等10名民工开始进洞作业,晚上11时左右,做该班“头生”(指带班人)的李某未取得爆破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洞中“间”(指含金矿带)处两边放了7炮,12时左右开始进洞“清浮”(指运土)。此时洞中滴水开始加大,出现某水预兆,但李某未在意,继续“清浮”至次日凌晨3时45分。出洞交班时李某下班带班人讲要在“‘间’处滴水部位打撑”。8月26日凌晨4时左右,重大透水事故发生,造成X号洞作业人员叶征孟、叶实全、黄敦义三人溺水身亡。经宜春地区行署劳动局鉴定:根据现某水流和泥沙的痕迹,可以认定是由于X号矿洞作业人员放炮后,受老巷水压力,击穿X号洞,又由于X号洞与X号洞互相距离在透水点不到1米厚,积水又穿透X号洞,造成X号洞作业人员3人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肖某当庭证实:8月16日,棋坪镇黄金管理办公室在矿点的主要交通要道贴了通告。8月25日我们去看看通告的执行情况,看到有5个洞还在开采,要求他们停止开采,我在场,说了要他们停下来。

2.兰某某当庭证实:1999年8月16日,棋坪镇政府曾在小流坳、柏树村委会、莫家贴了通告。8月25日我们又去检查贴出通告的执行情况,并且对X号洞和X号洞的人讲了,要他们停止开采。

3.吴某某证言:8月25日下午我们到X号洞,洞中有人在继续生产,我就跟守柴油机的人讲不要再做了,他点头表示听清了,具体这人是谁,我记不清了。然后又到X号洞,外面有一个人在那里,柴油机也在响,我跟他讲不要再做了,然后我们就下去了。

以上三人均证实棋坪镇政府干部在8月25日口头通知了X号和X号洞的作业人员停止作业。

4.陈某新当庭证实:棋坪镇贴出的通告我看见过,说是要大家办保险,注意安全。8月25日我没有看到棋坪镇的干部来过。

5.铜鼓县X镇黄金管理办公室通告(照片)。

以上两个证据均证明棋坪镇政府在8月18日曾贴出了建议停止开采的通告。

6.江西省宜春地区行署劳动局事故责任鉴定书,证实了该次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

7.现某勘查笔录、死亡证明、现某摄影等,证实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

8.《个体开采零星矿点承包责任书》,证实了系被告人陈某所签订。

被告人李某口供:8月25日晚,我在X号洞中出浮,一直出到晚上11点多钟,出完浮,就打风钻,打好炮眼就放了7炮。过了大约个把小时,我们又下洞做事,发现“堑”上滴水更大,比放炮前大了三分之一,当时未在意,但出洞后,我心里总是觉得滴水的地方不太稳当,交待下一班的袁木生,滴水的地方要打撑,怕有危险,后来就出事了。我放炮和打钻没有许可证。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能互相印证,且经法庭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X号矿洞的洞主,违反国家对黄金矿产的开采规定,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同时也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雇请无爆破许可证的被告人李某违章冒险作业;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爆破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爆破作业,违反了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且在出现某情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对该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李某均提出棋坪镇政府干部没有口头通知其停止开采的辩护理由,与本案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X号洞洞主,违反国家对黄金矿产的开采规定,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同时也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雇请无爆破许可证的被告人李某违章冒险作业,对重大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棋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口头通知X号洞与X号洞停止开采,没有充分的证据,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爆破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从事危险工种(爆破)作业,且在出现某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重大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不能认定棋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前通知了被告人,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谢振良

人民陪审员武九伦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童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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