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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付某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0-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刑初字第71号

江西省新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不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沅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法出售发票,于199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高中文化,原系新余市第三中学门卫,家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于1999年9月21日至10月8日,被公安机关留置审查及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初中文化,在外做生意,家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于199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江西省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付某、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付某从广西北海携带新余市饮食假定额发票15本,面值15万元到新余市,以300元/本价格交由被告人胡某出卖。被告人胡某以450元/本或500元/销给本市的餐馆、饭店。同年8月份,被告人邓某又携带30万元定额发票,藏于被告人付某住处,同样交由被告人胡某出卖。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9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上述事实向法院举证有:1、向胡某购买定额发票人林鹏、邹爱兵、于东升、邹小莲、李莲英、章兰珍、付某兰、王新芽、刘梅龙、王小华、曾勇的证词。2、向邓某发票人谢海军的证词。3、假发票拍照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明知出售假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9条第2款之规定,涉嫌构成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同时,三被告人具有第25条第1款的情节;被告人邓某具有第26条第1、4款的情节;被告人付某具有第27条的情节;被告人胡某具有第27条、第67条第1款的情节,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在辩解中提出:第一次邓某带15万元假发票来新余事先未告诉我;第二次邓某带30万元假发票虽放在我住处,但我未参与销售假发票。被告人邓某、付某、胡某在辩解中共同提出:虽然邓某先后二次共带了45万元假发票到新余,但只销售20万元左右假发票,余下的假发票全部烧毁。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为以牟利,便在广西北海市通过他人私自印刷了“江西省新余市饮食”定额壹佰元及伍拾元假地方税务发票十五本,发票共计面额十五万元。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携带十五万元假发票从广西北海市乘车窜到新余市出售无主。被告人邓某、付某在新余百货大楼旁遇见了被告人胡某后,被告人邓某、付某以每本3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以450元/本或500元/本出售给新余市城内的酒店及餐馆。因非法制造的部分发票不清晰失真,三被告人分别将余下的七万余元假发票烧毁。被告人邓某获利800余元;被告人付某获利600余元;被告人胡某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邓某离开新余时,弄了几张新余市饮食税务定额发票样品,带到广西北海市,通过他人又非法仿印了“江西省新余市饮食”定额壹佰元及伍拾元不等额假发票60本。发票总面额为三十万元。于1999年8月份一天窜到新余市,将三十万元假发票藏在被告人付某住处。被告人邓某直接找到被告人胡某,以300元价格出售一万元假发票包括给被告人胡某推销。被告人胡某转手将假发票以450元/元一万元发票或500/本一万元发瞥转卖给新余市城内的餐馆。被告人胡某出售后除付某邓某3000元人民币外,自己实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付某将尚未出售的假发票全部烧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1999年9月30日到渝水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控方举证及质证,法庭认有:1、林鹏、邹爱兵、章兰珍、李连英、付某兰、王小华、邹小燕、王新芽、刘梅龙、曾勇、于东升证词分别证明向胡某或经胡某转手购买了饮食定额发票的事实。2、吴介华、谢海军证词分别证明邓某到新余市出售了发票的事实。3、胡某指认销售假发票地点。4、扣押假发票及拍照。5、邓某、付某、胡某三人身份证明。6、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并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付某、胡某为了牟利,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先后二次出售非法制造的“江西省新余市饮食定额发票”,票额45万元,牟利6000余元,其行为均构成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付某、胡某所犯罪行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付某、胡某共同提出,假发票45万元未全部推销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但被告人付某提出不明知是假及未得利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被告人付某、胡某起了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被告人胡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惩治危害国家税收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9日起至2000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9日至2000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略)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文远

人民陪审员李绍基

人民陪审员易发来

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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