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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某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杨明、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在未来农业的授权下,被告人于某某在山东省利津县成立未来农业利津服务中心,并任负责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某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纪XX、盖XX等3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2084万余元,截至案发时尚有1994万余元无法返还。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某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于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纪XX等300余名集资群众的陈某,证人吴XX、丁XX、修X、赵XX、方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显露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认为,起诉书认定集资户人员王XX重复,王优礼的帐挂的是空单,不是我的客户,是公司的会计,吸收2000多万元数额有出入,有重复计算现象,王XX重复计算30万元,其亲属的集资计算不应在内。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于某某是单位犯罪。2、被告人吸收的所有存款上交给单位,并未私吞分文,虽然数额大,情节轻,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4、认定被告人吸收存款数额,部分与事实不符。2005年、2006年的集资款不应计算被告人户上,其妻子孙XX投资为x元、其父于XX投资为x元、其母于XX投资为x元、其妹于XX投资为x元、其弟于XX投资为x元、弟妹任XX投资为x元、其嫂子林XX投资为x元,这些集资款不应计算被告人户上。5、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投案和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吴振海为了经营大豆种子的需要,同魏XX(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商丘市未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二人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商丘市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4日后,被告人方道胜、修某某加入该公司,并于2005年8月19日,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办理,虚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吴振海、修某某、方道胜、魏旭霞、丁某某。法人代表吴振海,五人预谋以采用联合种植火龙果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社会公布后,吸纳资金三千万。吴振海、方道胜、修某某、丁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虚报巨额注册资本,虚假增加自然人认股等形式,将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以明显高于某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效益、隐瞒严重亏损事实,骗取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近万名社会群众的资金高达近8亿元。2007年2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任河南省成立未来农业山东省利津县服务中心,并任负责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某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纪XX、盖XX、吕XX、李XX、韩X、杨XX、唐XX、安XX、白XX、王XX、张XX、樊XX、刘XX、刘XX、张XX、李XX、张XX、孙XX、王XX、于XX、姚XX、吕XX、安XX、任XX、许XX、王XX、高XX、于XX、宋XX、高XX、徐XX、黄XX、李XX、李XX、王XX、吕XX、白XX、王XX、刘XX、于XX、徐XX、赵XX、王XX、李XX、吕XX、张XX、张XX、王XX、李XX、李XX、许XX、刘XX、孙XX、王XX、高XX、高XX、杨XX、贾XX、张XX、王XX、魏XX、陈X、孙XX、李XX、顾XX、李XX、王X、周XX、王XX、张XX、徐XX、贾XX、刘X、李XX、刘XX、赵XX、王XX、李X、牟XX、翟XX、王XX、张XX、于XX、李XX、胡XX、张XX、于XX、高XX、王XX、毕XX、张XX、张XX、高XX、徐XX、武X、高XX、赵XX、高XX、高X、魏XX、高XX、黄XX、李XX、常X、高XX、林XX、菊XX、王XX、刘XX、李XX、陈XX、杨XX、杨XX、吕XX、孙XX、王XX、王XX、于XX、焦XX、顾XX、李XX、任X、吴XX、张XX、杨XX、车XX、王XX、王XX、牟XX、王XX、王XX、田XX、张XX、宋XX、赵XX、陈XX、石XX、王XX、石X、孟XX、高XX、于XX、王XX、高XX、刘X、赵XX、张X、刘XX、王X、高XX、邢XX、高XX、张XX、王XX、李XX、王XX、韩XX、车XX、高XX、黄XX、胡XX、刘XX、张XX、王XX、张XX、李XX、杨XX、赵XX、于XX、张XX、于XX、刘XX、成XX、刘XX、胡XX、许X、刘XX、王XX、侯XX、徐XX、高XX、黄XX、张XX、高XX、伍XX、侯XX、高XX、刘X、王XX、孙XX、胡XX、石XX、李XX、石XX、高XX、卢XX、蒋XX、顾XX、张XX、朝X、高XX、胡XX、孙XX、林XX、陈X、张X、刘XX、王XX、高XX、孙XX、于XX、王X、王XX、李XX、张XX、廖X、彭XX、纪XX、石XX、王XX、刘XX、李XX、王XX、张XX、刘X、马XX、高XX、王X、高XX、高XX、张XX、高XX、李XX、常X、顾XX、高XX、孙XX、孙XX、高XX、王XX、于XX、李XX、李X、刘XX、高XX、高XX、牟XX、徐XX、高XX、李XX、高XX、段XX、程XX、陈XX、于XX、朱XX、于XX、于XX、袁XX、陈XX、高XX、刘XX、黄XX、成XX、杨XX、孟XX、韩XX、刘XX、高XX、高XX、高XX、徐XX、石XX、姚XX、何XX、齐XX、胡XX、肖XX、韩XX、徐XX、李XX、李X、胡X、姬XX、张X、蒋XX、王XX、顾XX、严XX、崔XX、张X、吴XX、王XX、陈XX、杨XX、王X、崔XX、郭XX、李XX、郭XX、郭XX、王XX、姚XX、张XX、郭XX、徐XX、周XX、刘XX、师XX等共计310人,非法吸收资金1891万余元,截至案发造成1862万余元无法返还。于某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用244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在未来农业的委托下,其在山东省利津县成立未来农业,并任负责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积极在利津县向大众宣传未来农业的集资方式,宣扬未来农业投资回报率高等虚假情况,吸引不明真相的社会群众参加未来农业的集资。主要采取委托理财、产品销售、特许经营、借款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期间,带投资户来商丘考察未来农业的情况,参加未来农业举行的会议等。共吸收300余人参加非法集资,吸收资金1891万余元,共从公司领取服务费244万余元,用于某公支出8万余元,到商丘未来农业公司参观考察支出16万余元,余款全部投入未来农业。

2、纪XX等到300余名被害人的陈某证明,在于某某等未来农业利津公司人员的宣传鼓动下,先后分别向未来农业投资,共注入资金1891万余元。

3、被害人纪XX等300余人与未来农业签订的委托出资等合同及收据证明等向未来农业投资情况。

4、证人吴XX、丁XX、方XX、修X、赵XX证明未来农业成立后,几人商定后以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在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成立委托机构,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5、商丘市银监局证明,未来农业未在银监机关注册。

6、经于某某确认的在未来农业领取的服务费审批表证明,于某某吸取存款后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共244万余元。

7、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明,未来农业吸收资金及所造损失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于2005年8月18日因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9、山东省利津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05年8月18日因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释放。

10、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

11、于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人的辩护人所辩本案应系单位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吴振海、方道胜等未来农业的高层人员,为达到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采取虚报巨额注册资金,虚假增加自然人入股等形式,变更公司名称,经预谋后,先后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等十余种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以看出,未来农业从商丘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改名称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非法吸收资金,所实施的行为也主要是以不同形式向社会非法集资,因此,对于某来农业案不应作为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未来农业公司的一员,同样也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辩护人的观点于某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某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辩护,王XX的集资款不应计算其帐户上,被告人不构成自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吸收的所有存款上交给单位,并未私吞分文,虽然数额大,情节轻,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经查,起诉书没有认定王XX,2005年、2006年的集资款没有计算被告人户上,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某告人于某某之妻孙XX投资为x元、其父于XX投资为x元、其母于XX投资为x元、其妹于XX投资为x元、其弟于XX投资为x元、弟妹任XX投资为x元、其嫂子林XX投资为x元,这些集资款不应算作于某法吸存的数额。被告人于某某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三、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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