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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原审第三人高某良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画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高某良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高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由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淇滨公安分局鹤公淇(赉)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0月23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2月20日,第三人高某良浇地时因宅基地与高某某发生纠纷。3月3日,第三人高某良浇地时又与高某某发生冲突,高某某用铁锨将第三人高某良浇地用的水管铲断。淇滨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尚未执行)。高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日作出淇滨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7月18日,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淇滨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从淇滨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看,淇滨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鹤公淇(赉)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高某良浇地时因宅基地与原告高某某发生的纠纷,高某某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以违法行为损毁第三人财物。对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鹤公淇(赉)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高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08年7月25日受理并依法向淇滨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淇滨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7日提交答辩状,但未说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与依据,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视为淇滨公安分局无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及依据。2、认定事实不清。高某某与第三人高某良发生争执,是第三人高某良侵权行为在行,并且经淇滨区公安分局大赉店派出所处理,并作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纠纷未解决前维持现状”的处理意见,高某良违反处理意见,上诉人高某良前去阻拦,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淇(赉)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淇滨公安分局答辩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31日向淇滨区公安分局送达应诉通知书,淇滨公安分局2008年8月7日提交答辩状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2月20日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属于协助村委会对民事纠纷进行的民事调解行为,高某良与高某平因宅基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而不能故意损毁高某良的合法财物。高某良损坏公私财物,淇滨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淇(赉)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高某良称:高某某把浇地水管铲断,损坏公私财物,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经本院审查,2008年7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在五日内即2008年7月31日向淇滨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淇滨公安分局在法律规定的10日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高某某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公安分局受理高某某故意损毁财物案后,经合法传唤询问高某某,高某某自认实施了用铁锨解的铲断水管的行为,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高某某关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О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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