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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郭某某、远某某、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市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远某某,女,1944年年5月6日出生。系王某学之妻,住(略)。

被申请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学与远某某之子,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郭某某、远某某、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甲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称,1992年,郭某某乘其不在家之际,擅自将其所有的五间平房卖给王某学,其知道后,多次追要,二人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至今未将上述房屋归还。为此,请求依法确认王某甲与郭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判令郭某某、王某学立即归还房屋。

一审被告王某学辩称,王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王某学是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购得的房屋,并办有相关的手续,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遂平县X乡X组由旧庄迁至新庄时,王某甲分得新住宅一处,该处住宅位于遂张公路北侧,小营东组前排西头,东临王某明宅基地,西面、南面、北面均临路。1988年王某甲在此宅基地上建起5间平房,并在此居住,1990年王某甲将平房租给别人做生意。1990年,王某甲因搞运输亏本,无力偿还贷款,向王某借款x元,并以该五间平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如不能归还,愿意将五间平房作抵押,五间房归王某所有,可以卖掉还款,1991年底因王某甲没能如期还款,经郭某某之手,王某学出资x元购买了王某甲的5间平房,购房款由郭某某给付王某,用于偿还王某甲所欠王某的债务。1992年,王某学全家搬进此5间平房居住。1997年10月8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学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学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诉讼经一审、再审、二审等程序,于2008年1月15日结束,最终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16日,王某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郭某某、王某学的买卖行为无效,判令二人立即归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学提供的证据可知售房时王某甲应当知道,王某学自1992年搬进去居住至今,而王某甲也认可在卖房及以后的时间内其父母、妻子和儿女均在家,其家人不可能无故让他人长期居住自己的房屋并办证。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本院。

王某甲上诉称,郭某某把归王某甲所有的房子卖给王某学的行为违法,没有经过其同意,也没有其授权。一审中其提交的赵志军、许春喜的证言等足以证明1991年郭某某擅自处理其房屋时其不在家的事实,王某学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请求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王某甲出卖房屋时在家,经其介绍卖给了王某学。王某学答辩称,其购买房屋的行为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甲未能按期清偿王某借款,经郭某某之手,将其所有的房屋于1991年卖给王某学,卖房款由郭某某给付王某。王某学出资x元购买该房屋后于1992年居住至今,1997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学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关于王某甲上诉称出卖房屋时其不在家、郭某某擅自出卖给王某学房屋的行为无效的问题,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出卖房屋时王某甲在家,系王某甲让其找人卖房。同时,王某甲在2001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某学的土地使用证时,王某学居住该房屋己近十年。且王某甲的父母妻子均在家,并未外出。综上,应当认定出卖房屋王某甲是明知、同意的。王某甲请求二审确认该买卖行为无效、归还其房屋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宅基地是我的,房子是我盖的,盖好后我租给刘革收粮食。我于1991年4月离家出走,八年没给家里人联系过,岳父岳母相继去世也找不到我的下落。1992年,郭某某没有我的委托,擅自把我的五间平房卖给王某学,王某学把刘革赶走,硬住了进去,这是侵权行为。卖房没有经过我同意,没有双方的协议,买卖不成立,且没有过户和变更登记,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遂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学办的遂集建(1997)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归还房屋,赔偿一切损失。

被申请人郭某某辩称,王某甲找我商量把房子卖掉,买卖房子的事王某甲是明明知道的,王某甲的申请无任何理由,纯属胡闹,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远某某、王某乙称,王某甲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查明事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学已死亡,其妻远某某、其子王某乙为其权利义务继受人。

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学经郭某某之手以x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甲五间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王某甲诉遂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王某甲对其于1990年12月25日与王某签订的借款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内容,王某甲在不能归还王某借款时同意将其五间房屋卖掉用以还款。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王某甲的庭审陈述、王某学的庭审陈述、王某的证言、郭某某的证言、张台乡X村证明、张台乡土管所证明、地籍图、遂集建(1997)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王某甲未能按期清偿王某借款,为了还款,经当时任村支部书记的郭某某之手,王某甲将其所有的五间房屋于1991年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学,卖房款由郭某某拿给王某偿还王某甲欠款;王某学出资购买该房屋后于1992年在该房屋内居住,于1993年张台乡由乡、村、组三级组织进行的宅基地普查初始登记中被登记为该宗宅基地的户主;1997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学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相互衔接的事实印证了王某学经郭某某之手以x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甲五间房屋的行为是经过王某甲的同意的,王某甲当时对该行为是知道的,王某学在王某甲知道的情况下,经郭某某之手以x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甲五间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王某甲申诉称其自1991年离家出走八年、不知道卖房之事,该申诉主张既与其在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1993年其在家的庭审陈述不符又与事实不符,且在1991年到2001年长达十年的时间内其与家人对王某学居住之房屋的行为不主张权利亦与常理相悖,王某甲的该项申诉主张不能成立。另,王某甲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学办的遂集建(1997)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诉主张,已经判决并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肖萌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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