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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即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鹏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被上诉人自己要求出庭的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事发时被上诉人参加的活动并不是上诉人所组织,而是其他单位组织的,被上诉人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致人损害,是否职务行为存在疑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员工致人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员工追偿。因此,上诉人追偿于法有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判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程序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双方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比例争议很大,有原则性分歧。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巩义市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追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审以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进而以未经劳动部门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代)齐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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