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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0163号

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光,被告中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北京分公司诉称: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给中地公司供应金德铝塑复合管等。后我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价款x.29元。中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29元未付。诉讼请求:要求中地公司给付货款x.2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按合同约定数额较高,我公司只象征性要x元,多余的部分我公司放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供货事实有异议,合同约定了收货人员,但一部分的供货没有我公司指定人员签收,对不是我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的单据有异议,郭志荣签收的部分单据不是本人签字。根据我公司签字的销售单,我公司实际收到金德北京分公司的货物x.36元,我公司已支付19万元,退货金额为x.18元,我公司现在实际尚欠金德北京分公司货款x.18元。愿与金德北京分公司进行协商,或待与甲方结算确定货款后再支付给金德北京分公司。我公司不存在违约,金德北京分公司所提供的单据不符合合同约定,金德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剩余货款无法支付。部分不同意金德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支付x.18元。现在不能确定欠金德北京分公司货款数额。

庭审中,金德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双方曾达成供货协议,对品种、价格进行了约定;2、我公司的销售合同(即供货单及退货单)共123张,证明我公司供货的事实,有中地公司人员签字,中地公司所说的我公司冒用其人员签字是不属实的。

中地公司对金德北京分公司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我公司认可有合同中约定的接货人吕海良、马新春签字的单据,对X号楼中有郭志荣签字的单据中,我公司只承认编号为47、55、56、59、64、65、66、68的单据,其余郭志荣签字的不予认可,不是郭志荣本人所签。对其余的单据不予认可。

中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我公司自己统计的销售额统计表,按照我公司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的单据统计出来的,证明合同的履行金额为x.36元;2、退货统计表及退货单,证明我公司退货金额为x.18元。

金德北京分公司对中地公司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供货不止这些单据,有些没有中地公司人员签字的中地公司也认可;证据2我公司没有异议,但退货单中也有不是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的,中地公司也认可。也有中地公司人员签字的单据,我公司也认可。

本院对金德北京分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中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地公司虽然只认可有合同中约定的接货人吕海良、马新春及部分郭志荣签字的单据,对其余的单据不予认可,但中地公司称其余签字人员不清楚是否为该公司人员,且未能提供郭志荣证人出庭作证,以反驳由郭志荣签字的其他销售单据,且中地公司所提交的供货单据中有无中地公司人员签字,因此,中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中地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金德北京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该单据并非全部单据为全部供货单据,且也认可没有中地公司人员签字的单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金德北京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德北京分公司(甲方)与中地公司(乙方)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金德北京分公司向中地公司的永定路甲X号乐府江南工程的12、13、X号楼供应U-PVC管材,并约定了各自工程的接货人,并约定,货物到工地后,支付当日进货额的50%,2004年12月20日前结算实际进货总额的45%,留5%质保金在2005年7月30日前结清;甲方如有恶意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支付给乙方供货总额的15%违约金,每月累计结算。合同签订后,金德北京分公司共计向中地公司供货价值x.29元,中地公司共计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2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德北京分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确认有效。金德北京分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中地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鉴于金德北京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故金德北京分公司要求中地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地公司的辩称理由,金德北京分公司予以否认,且中地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金德北京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中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谢东

审判员贾琤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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