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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与北京思博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00552号

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世界公司)与被告北京思博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克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算机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峥,被告思博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算机世界公司诉称,2007年6月11日,我公司与思博克公司签订书面广告合同,我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为思博克公司代理的客户在计算机世界报上共计刊登广告8期,思博克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广告款x元。但我公司依约发布广告后,思博克公司至今未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思博克公司支付计算机世界公司广告费x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共14个月,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思博克公司辩称,对本金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按照合同应该是x元,额外刊登的2期我公司并没有要求计算机世界公司刊登,有可能是大恒公司找别的公司代理的,超出的2期广告费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广告刊出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计算机世界公司应该向我公司开出付款通知单,并且有相应的样报,我公司再付款,但是计算机世界公司一直未开付款通知单,所以我公司一直未付,故我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我公司申请降低,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计算机世界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与思博克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广告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代理的客户大恒集团投影机事业部在《计算机世界报》上共计刊登广告六期,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8月13日、8月20日,单价每期x元,总计金额x元。付款方式广告刊出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支票。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出付款通知单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广告费,即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计算机世界公司依约为思博克公司刊登了合同约定的六期广告。思博克公司未给付计算机世界公司合同约定的广告费x元,计算机世界公司未给付思博克公司付款通知单。

另查,计算机世界公司还于2007年9月10日、9月17日刊登了大恒集团投影机事业部的广告。思博克公司不认可2007年9月10日、9月17日的广告是其委托计算机世界公司进行刊登,计算机世界公司亦未提供思博克公司委托刊登的书面证据。

原告计算机世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6月11日的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发布关系。付款方式以支票形式在2007年5月26日之前,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证据2,2007年6月18日及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8月13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17日《计算机世界》的报纸,证明计算机世界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

被告思博克公司对原告计算机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思博克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中前六期的报纸思博克公司予以认可,对后2期思博克公司没有委托计算机世界公司刊登,所以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前六期报纸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可以确认计算机世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后两期报纸的刊登,计算机世界公司缺乏思博克公司的授权,亦无法证明此两期广告系由思博克公司委托其刊登,故本院对后两期报纸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被告思博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计算机世界公司与思博克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计算机世界公司依约为思博克公司刊登了六期广告,履行了应尽义务,思博克公司在广告刊登后未将广告费给付计算机世界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其除应将所欠广告费x元给付计算机世界公司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计算机世界公司刊登的后两期广告,缺乏思博克公司的书面委托,故不能确认为其替思博克公司的广告客户刊登,对该部分广告费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计算机世界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因其计算本金有误,其本金应以广告费x元为准,对其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思博克公司辩称计算机世界公司一直未出具付款通知单,思博克公司才未付款,并无违约一节,因合同并未约定付款通知单的出具是思博克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合同明确了付款金额及期限,思博克公司对具体的付款金额和日期应为明知,因此,对思博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思博克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辩称意见,因计算机世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仅为日万分之五,并未约定过高,对其降低违约金比例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思博克广告有限公司给付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广告费十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自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二OO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计四百二十七天,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思博克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原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思博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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