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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长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长忠,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长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申长忠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长忠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长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18日夜,被告人申长忠伙同申法章(在逃)窜至延津县X乡X村北地盗割型号为400对的通信电缆370米。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长忠于2010年3月20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雷××的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辩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长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长忠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长忠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长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原犯盗窃罪被羁押2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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