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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奥文体广告艺术中心与被告北京晴朗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9441号

原告北京中奥文体广告艺术中心(以下简称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与被告北京晴朗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庆、武湛,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田、范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诉称,2007年8月初,我中心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商洽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单立柱户外广告事宜。在商洽过程中,我中心曾要求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出示其具有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单立柱户外广告发布的特许经营权的相关审批文件,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提出其可以在合同签订时出示相关审批文件。

2007年8月24日,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并未出示审批文件,但提供一份其与北京北奥广告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一再声称“牌子的合法性没有问题”,同时表示几天后将审批文件出示给我中心。故我中心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媒体位置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X号柱)。广告发布有效期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10日;全年广告发布费62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3日内我中心向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缴纳广告发布费31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我中心向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支付全年广告费的另50%即31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我中心依约支付给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费31万元。但此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审批文件。据我中心了解,北京北奥广告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单立柱户外广告发布特许经营权人,经营权期限两年,期限截止至2007年10月31日。因此,自2007年11月1日起,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便无权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单立柱发布户外广告,这造成我中心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我中心如支付剩余广告费将会面临巨大风险。2007年10月中旬,我中心要求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立即提供担保,保证双方之间的合同能够正常履行,但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一再否认其自2007年11月1日起不能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单立柱发布广告的事实,仍声称“广告可发布到2008年9月10日”,且拒不提供担保,并要求我中心尽快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鉴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上述欺诈行为,致使我中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我中心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并要求晴朗国际广告公司返还我中心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31万元。现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晴朗国际广告公司:1、立即返还广告发布费31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与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我公司与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签订的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广告发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公司了解,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想解除合同是其没有将该广告牌卖出,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称我公司对该广告牌没有使用权,这一点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公司有北京北奥广告公司合法的授权。本案诉争的合同现在无法履行,是因为中奥文体广告中心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举证如下:

证据1,2007年8月24日,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广告发布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10日;全年广告发布费是62万元。合同第4条第2款中约定了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应当提供其与北京北奥广告公司的授权合同。

证据2,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支付广告发布费单据(原件),证明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于2007年8月24日支付给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费31万元。

证据3,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的范劲松经理发给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杨欣经理的短信(书面证据复印件),证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保证“其拥有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单立柱户外广告发布特许经营权的审批文件,期限是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10日,其可以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单立柱发布户外广告”,但这与事实不符。

证据4,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向北京市政管委会查证的录音资料(光盘一张)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不能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单立柱发布户外广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根本不能实际履行。

证据5,2007年11月28日中奥文体广告中心致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的《律师函》(原件),证明是由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且不能提供相应保证,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

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对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不能提供手机短信的原始内容,故其不能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能证明录音资料中录音人的身份,并认为录音资料其不需要听。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已收到,但是不认可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与北京北奥广告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原件),证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X号单立柱)广告发布牌的来源合法,合同有效期截止到2008年8月。

证据2,2007年8月24日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原件),证明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经过协商并签订合同,约定发布广告媒体位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X号单立柱),发布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10日,广告费6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等内容。

证据3,邮件(书面材料),证明2007年8月23日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与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签订的合同已经最终定稿,不存在欺诈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的行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要求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应当向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提供相关的授权材料。

证据4,5张照片(复印件),证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已经给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实际发布了约定的广告内容。

证据5,终止合同通知(原件),证明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的31万元广告款,故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按照合同书中“若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逾期超过3天,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自行招商,所付款项不予返还”的约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已通知中奥问题广告中心。

证据6,监测报告(原件),证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通知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终止合同后并没有立即撤下上述广告,截止到2008年1月3日因广告画面丢失并报案至青龙桥派出所。

证据7,2008年西五环六号单立柱中标结果公示,证明北京北奥广告公司在2008年招标中继续中标,取得2008年至2010年西五环六号单立柱使用权(涉诉的广告牌)。

证据8,特快专递通知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出现画面丢失,据检测人员反映是人为所至,合同约定不在修复范围内,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用特快专递通知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画面丢失并索取文件恢复画面,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拒收。

证据9,证人李某到庭陈述,目的是证明虽然这个合同终止履行了,但是因为期间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给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发一份函件,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拒收了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的函件,才造成了今天的结果。

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对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了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X号单立柱)广告发布的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能证明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在8月30日当天实际发布了广告,其他时间广告是否发布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并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已收到,但是不认可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没有提供监测信息等材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中奥文体广告中心认为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应当提供公示之后的一个完整授权。对证据8、证据9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EMS邮件不符合退单的程序、形式要件不完整,故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对此不认可。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及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提举的合同书证据1至证据2,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广告发布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10日,全年广告发布费是62万元。合同第4条第2款中约定了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应当提供其与北京北奥广告公司的授权合同。同时证明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于2007年8月24日支付给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费31万元。上述证据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对真实性不予否认,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证。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提举的证据3(复印件)及证据4(录音资料),目的是证明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不能实际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同时证明“其拥有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单立柱户外广告发布特许经营权的审批文件,在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10日,其可以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单立柱发布户外广告”与事实不符。上述复印件部分,从证据的形式上有瑕疵;录音等证据因不能够界定具体人员,且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提举的证据5,证明目的是因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且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保证,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解除合同一节不予否认,但否认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不具有广告载体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以此把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指向对方,显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

二、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提举的证据1及证据2,能够证明其与北京北奥广告公司书面形成了广告代理合同,从而证明其对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X号单立柱)广告载体来源的具有合法授权;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与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的书面合同,证明了双方就广告发布合同的载体位置、发布时间、广告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至证据5,目的是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及广告发布的具体情况、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事项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及证据7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具有该广告载体的合法使用权,并能够证明截止到2008年1月3日广告画面丢失。证据8和证据9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因广告画面丢失,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曾经向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索取文件恢复广告画面,但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拒绝接收,造成广告画面不能恢复。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但不能以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所述文件内容,确定其当时发出文件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上述发出特快专递通知和证人证言的陈述过程的事实认证,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1日,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与北京北奥广告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北京北奥广告公司授权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外环厢红旗站区(X号单立柱)广告牌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代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期限为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24日,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与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媒体位置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厢红旗(X号单立柱),广告发布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10日,广告费62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向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缴纳广告发布费31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应向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提供与媒体广告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的复印件。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根据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提供的设计文件,对广告进行制作、安装、和发布,并承担期限内广告设施的维护,在合同规定的发布期限内,按时为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间,如遇到天灾、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因素外造成广告发布终止,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将退还剩余发布费,计算方式为年广告费÷365天×未发布广告的天数。该合同就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依约向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缴纳了50%的广告发布费即31万元,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依约为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发布了相应的广告。

另查,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在广告发布期间认为北京北奥广告公司没有合法使用该广告载体的权限,并要求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进行担保,且其拒绝交纳另50%的广告费,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由于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不能如约履行支付剩余广告费,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也要求终止履行该合同。2008年1月3日,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发现其发布的广告内容丢失。此后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未恢复广告画面。双方的广告合同就此终止履行。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依据其与北京北奥广告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其在得到北京北奥广告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又与本案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与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在认为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且认为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有合同欺诈行为等因素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支付后期50%的广告费(即31万元)的行为,终止了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与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经法庭的认证结果来看,不能确定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中有民事诈欺行为的存在;虽然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收到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支付的31万元广告费后,依据合同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由于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明确不缴纳后半年的广告费,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在广告画面丢失后,未能将广告画面恢复。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存在。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如因不可抗力之外的因素造成广告合同终止的情况出现,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应将按实际未发布广告天数退还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相应的价款。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要求被告晴朗国际广告公司返还31万元广告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但可依据对方未完成半年广告发布的天数退还其相应的款项,原告中奥文体广告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晴朗国际广告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中奥文体广告艺术中心广告费九万八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奥文体广告艺术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北京中奥文体广告艺术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奥文体广告艺术中心负担四千零五十九元一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晴朗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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